法律隨筆:曾參與前解釋之大法官應否迴避?

吳子毅
Dec 8,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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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為審理會台字第12668號朱育德聲請案(民事強制道歉部分)召開公開說明會,爭點提綱之一為「本院釋字第656號解釋之意旨是否應予變更?」。這衍生出一個有趣的程序問題,許宗力大法官既然有參與作成釋字第656號解釋,那麼在本件中,是否有迴避的必要?具體而言,變更解釋這種情形是否會構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3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的「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一、變更解釋是否會構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3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的「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此問題可分幾個面向。

二、變更解釋非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明定的類型,參考釋字第784號解釋理由書:「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文字晦澀不明、論證不周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503號、第741號、第742號、第757號及第774號解釋參照)。」,此號解釋部分變更釋字第382號,可以說變更解釋是在補充解釋的範圍內。

三、因此,本件問題在於,曾參與作成A解釋的大法官,在聲請對A解釋補充解釋時,是否須迴避?準用係在性質相同範圍內準用,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在性質上是否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衝突而不在準用範圍內,即係關鍵。

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3號判決:「前開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訴訟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之裁判」而言。申言之,本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乃在保障當事人的審級利益;倘法官就同一事件,先後參與不同審級之審判,顯然剝奪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故本款將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下級審法院之裁判)」,列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至若訴訟事件之裁判經本院廢棄,發回或發交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者,因該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本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是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另法官曾參與上級審之裁判,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發交)更審,雖嗣後再行上訴,上級審曾參與裁判之法官,既未參與下級審之審判,亦無本款應自行迴避之適用。」。因此,審級利益的保護是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的法理所在。補充解釋與被補充的解釋之間並非不同審級的關係,補充解釋毋寧是另一解釋類型,就此點而言,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在性質上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衝突故不在準用範圍內。

五、可能有疑問的是,曾參與作成A解釋的大法官是否可能已有心證?但補充解釋本來就是對既有解釋的疑義,因此,挑戰既有立場是補充解釋的本質。對未曾參與作成A解釋的大法官,其等同樣應審酌既有解釋是否有變更或補充之必要。因此,曾參與作成既有解釋,應亦不構成偏頗之事由。

六、綜上分析,變更解釋並不構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3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的「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且曾參與作成既有解釋,應亦不構成偏頗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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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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