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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條規定:
民法第112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二、實務見解:
(一)立法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1號判決:「所謂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考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二百五十三條理由謂法律行為無效時,若其行為,備有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且依他法律行為可達同一之目的者,是當事人若知其無效有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此時應使其他之法律行為為有效,藉以副當事人之意思。例如發出票據之行為,雖因法定要件欠缺而無效,若可作為不要因債務之承受契約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也。」,準此,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首要條件應為某一無效法律行為已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始有斟酌他法律行為是否可達同一目的,當事人若知其無效有無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等相關要件之可能。」
(二)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無效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按其情形,可認為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二條定有明文。故對無效法律行為之承認行為,苟具備其他行為之要件,且二者之社會的經濟利益相當時,依當事人所企圖之目的,可合理解釋其法律行為另具有有效之新的其他法律行為」
(三)具體事例:
1.無效遺產分割協議書轉換為應繼分處分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而言,即被繼承人丙○○及乙○○○,分別同意自其應繼分取得1000元、1萬4906元外,其餘部分均移轉予原告之處分行為。被告丙○○部分之處分行為,因未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許可而不生效力,故無法發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但就被告乙○○○處分其應繼分,將其應繼分除1萬4906元外之部分,均轉讓予原告之處分行為,其意思能力並未欠缺,故縱遺產分割協議書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仍無礙於被告乙○○○將其應繼分權利處分予原告,依民法第112條之規定,該部分仍屬有效。」
2.無效遺囑轉換為不得繼承遺產之表示: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45號判決:「雖系爭遺囑無效,然依民法第112條規定,劉漢華所為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之表示,仍應認為有效。從而,上訴人是否喪失繼承權,端視其是否對劉漢華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3.無效遺囑轉換為委任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判決:「查,上開所稱高毛康宗預立遺囑部分(見原審卷第36及37頁),未見由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及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與上開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自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惟此係高毛康宗委託其兄弟即上訴人及毛榮鳳代為監管房產、保管銀行存款、生病時之照料及百年之後負責善後,而立下該書面,足認高毛康宗若知該書面不生遺囑效力,仍欲委託上訴人及毛榮鳳為上開情事,且該書面亦經高毛康宗、毛榮鳳及上訴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認可,應認高毛康宗與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契約)」
4.無效遺囑轉換為死因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判決:「又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無效行為之轉換。經查,上訴人於95年5月28日為楊鳳代筆系爭代筆遺囑,其形式上雖為真正,但違反民法第1194條要式行為,應屬無效,如前所述。然查據系爭代筆遺囑記載:「本人(楊鳳)身後事一切由外孫乙○○處理,所餘財產全數贈與外孫乙○○」等語,及證人陳美琴於前述證言比對觀之,足認楊鳳確有意將其全部財產贈與上訴人之真意,並由上訴人負擔訴外人楊鳳後事處理為附款。再依系爭遺囑形式觀之,楊鳳書立遺囑時,上訴人在場見聞知悉,並當場以見證人身分簽章表示。因此可認為訴外人楊鳳有以其死亡而發生效力之贈與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有承諾受贈訴外人楊鳳遺產之意思表示。綜上,可認為系爭代筆遺囑得轉換為「死因贈與」之法律行為,性質上為附負擔之死因贈與契約。」
5.無效遺囑轉換為繼承人對遺囑內容之合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判決:「「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定有明文。按遺囑之性質係單獨行為,並無需繼承人共同簽立。而本件係由遺囑人蔡雨澤委託證人侯正道代筆而書立,其後再由繼承人即兩造、丙○○及蔡楊來豫於遺囑書後繼承人欄簽名確認,為兩造所自認,顯見被繼承人蔡雨澤欲以遺囑之方式預為一定之法律行為(處分其名下財產)外,繼承人等亦均同意按蔡雨澤書面遺囑之內容為履行,此觀之證人侯正道於原審結證稱「被繼承人(蔡雨澤)要他的子女在遺囑書上簽名,就是為了讓他的子女承認遺囑書上所寫的內容」等語自明。因此系爭遺囑書因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歸於無效,惟就全體繼承人嗣後承認上開遺囑內容,彼此間意思表示一致,應認已成立一個新的契約(民法第153條參照)」
6.無效拋棄繼承轉換為拋棄、贈與或出賣: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查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姐妹林瑞國等人在其被繼承人林周雪嬌於六十四年七月七日死亡逾十餘年後,始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具倒填日期為六十四年八月七日之繼承權拋棄書,其拋棄繼承之行為,應屬無效,固為原審所認定,惟該拋棄書既在繼承事實早已發生,被上訴人及林瑞國等人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十餘年後所出具,且上訴人丙○○○以次五人辯稱:被上訴人及林瑞國等人除立具繼承權拋棄書外,尚交付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並收受丙○○○等人付與之款項云云,似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八四頁),倘被上訴人及林瑞國等人之交付印鑑證明及收受款項,皆係針對系爭土地所為,則其所立之繼承權拋棄書縱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然揆其真意,是否非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或以之贈與或出賣予其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殊非無疑。苟該拋棄書已具備上述拋棄系爭土地權利或以之贈與或出賣予其他繼承人之要件,衡之首揭說明,即難認不生各該法律行為之效力。」
7.無效之假決議轉換為普通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小字第343號判決:「又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假決議之方式決議通過調漲管理費用,與假決議之要件不符,決議固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惟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既已達普通決議之出席人數,可認為原告若知該次會議不得以假決議方式進行決議,即欲以普通決議方式進行決議。」
8.無效租賃轉換為使用借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顯見系爭土地依法令之規定,確不得出租予上訴人使用,故前述租賃預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即屬無效。惟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D、F部分,既經交付上訴人等建築房屋使用,且上訴人未曾交付租金,自應認具備使用借貸之要件,故前述租賃預約雖屬無效,惟具備使用借貸要件,復可認係上訴人若知租賃預約無效,即欲為之法律行為,該無效之租賃預約即應轉換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9.無效結清勞保舊制年資切結書轉換為結清年資之請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系爭結清舊年資之退休金不足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規定標準給與部分,既經原告表明以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辦理,核其情形合於民法第112條之規定,原告主張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標準給與退休金,於法雖無不合」
10.認領與收養不可互相轉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95號判決:「認領係屬單獨行為,而收養則屬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身分契約,其法律性質並不相同,亦無民法第112條之適用」
11.無效遺贈可否轉換為死因贈與?
(1)否定說:
A.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法律行為雖然無效,但得轉化為死因贈與法律行為,故伊得本於死因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贈與物云云。然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遺囑人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且遺囑人得隨時另以新遺囑撤回或變更前所為之遺贈;死因贈與,則因贈與人表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經受贈人允受而成立,僅以贈與人死亡,及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性質上仍屬契約,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且關於其撤銷及效力,係適用民法第408至第414條、第416條至第420條等規定,是遺贈與死因贈與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迥然不同,被上訴人主張余侃君以系爭遺囑所為遺贈之法律行為,亦具備死因贈與契約法律行為之要件云云,委無可取。」
B.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決:「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此即所謂無效行為之轉換,民法第112條固有明文。惟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成立,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遺贈為單方行為,且須以遺囑方式為之,遺囑人為遺贈時,毋須受遺贈人之承諾,與死因贈與係諾成契約,需受贈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者顯然不同,因之,無效之遺贈無可能逕自轉換為死因贈與,尚須受遺贈人向遺贈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死因贈與契約方可能因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
(2)肯定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系爭遺囑雖因見證人為原告之女,有違民法第1198條規定,而不生遺囑效力。惟按關於死因贈與,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故基於同一法理,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遺贈之規定。次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定有明文。亦即法律行為無效時,原應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不生效力,惟若其行為,備有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且依他法律行為可達同一之目的時,當事人若知其無效而有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應使該他法律行為有效,藉以符當事人之意思,此乃民法第112條規定之意旨。而死因贈與與遺贈既均係以無償財產之給與為內容,且屬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則倘被繼承人與受遺贈人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縱遺囑因未符合遺贈或遺囑之法定要件而不生遺贈或遺囑之效力,亦不影響死因贈與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