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

吳子毅
7 min readJul 11,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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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法條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1.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2.第3條第7款及第9款:「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3.第25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第3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第4項:「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4.第29條第1項:「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5.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6.第32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第一項)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二項)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第三項)」

7.第33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第一項)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第二項)前二項之推選人於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之推選行為仍為有效。(第三項)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規定。(第四項)」

二、分析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是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後,凡屬公寓大廈者,均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二)惟事實上並非所有公寓大廈皆有成立管理委員會,而無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如何作成決議即有疑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即定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無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之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推選一人惟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規定作成決議。決議之效力則應特別注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因此,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其所為之決議即無效力。

(四)次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主持並指揮會議之進行,對於議案討論或決議事項之影響重大,倘由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之人擔任主席,並主持該會議,其決議方法固屬違反法令,然僅係區分所有權人得否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有間,尚無從逕認該決議為無效。」,由前開判決可知,由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之人擔任主席,決議仍屬有效,但因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故得請求撤銷決議。

(五)末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公寓大廈若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因其作成決議之門檻遠低於同條例第31條規定,將可能出現與會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及人數均僅5分之1、同意比例及人數僅10分之1,即作成決議,而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卻毫不知情之狀況!乃需藉由將會議紀錄之送達,俾各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權利義務所生變動,甚至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以推翻該決議。乃前述同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會議紀錄之送達,自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之,缺一不可,此不僅為同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文義解釋所當然,於慮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保障併其參與公寓大廈社區公共事務機會之保障立場,亦應為同一解釋。從而,自不得以未經送達會議紀錄或未曾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及人數不足可推翻決議之數額,即謂其未經送達之部分不足以影響結論,而未違反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或甚至作為無需送達之藉口。是若公寓大廈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卻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者,該會議決議即應屬不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12號、104年度上字第359號等民事判決、內政部95年2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號函釋參照)。」,因此,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應將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否則決議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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