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訊問制度相關實務見解

吳子毅
Jun 13, 2023

--

一、法條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1)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2)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3)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4)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5)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6)」

(二)第367條之2:「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1)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2)第一項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3)」

(三)第367條之3:「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八條至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訊問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時準用之。」

二、實務見解:

(一)當事人訊問非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

末按證人係依法院之命,於他人間之訴訟,陳述自己觀察具體事實之結果之第三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非第三人,自不得為證人。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修正,增列第367之1條至第367之3條當事人訊問制度之規定,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本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以其陳述為證據資料。故以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證據方法者,應踐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不得以之為證人,於訊問後將證言採為裁判之基礎

(二)當事人訊問時之陳述為證據資料:

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裁定

末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審判長亦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當事人依此規定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證據資料,與同法第195條所稱之當事人陳述,係屬訴訟資料之範圍,有所不同

2.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

又按民事訴訟法89年2月修正,於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五目之一,增列當事人訊問制度之規定,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本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以其陳述為證據資料。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志宗於第一審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院命其具結後,訊問系爭合約締約及履行等相關事項,高志宗之陳述,依上說明非不得採為證據資料,原審反於上開規定,認高志宗之陳述非屬證據資料,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有未合。

(三)有訊問之必要而未訊問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違法:

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如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且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第288條第1項、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而就事實審理言,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是法院為迅速發現真實,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倘若如此,則依蔡沂飛、李中維於系爭對話譯文所述內容,及其與上訴人之交易經過,原審為發現真實而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上訴人與蔡沂飛、李中維,或令其對質,以協助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並以其陳述為證據。乃原審見未及此,僅以系爭對話譯文未「直接」提及訛稱內容所示行為,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背法令

2.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且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更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故當事人之陳述不僅可作為訴訟資料,更可作為證據方法。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究因借名登記,抑或酬庸、贈與所為,爭執甚烈,上訴人就此一再請求法院通知被上訴人到庭及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並已就訊問被上訴人之應證事實為表明(見一審卷一四八、二一六、二三一、二三二頁,原審卷㈠六六頁、卷㈡八、三六頁反面、四二、六一、六三頁反面),原審逕以被上訴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且以書狀及陳述表明本案原由及法律主張,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僅為反駁被上訴人所辯贈與或其他有償之法律關係,未予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疏略,並有不適用上揭法規之違誤

(四)當事人訊問時所為陳述,應記載是否採用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再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依此規定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證據資料,與同法第195條所稱之當事人陳述,係屬訴訟資料之範圍,有所不同。職是,當事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所為之陳述,其可否採用,固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決之,然應於判決中記載是否採用之理由

(五)未具結是否得作為證據資料

1.肯定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民事裁定):

又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自明。查原審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並非必命具結,雖未命其具結,然其陳稱上訴人未依指示提出研發計劃、方向及時間表等語,核與許景琪證述之情節相符,認其陳述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得指為違法。

2.否定見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

按證人係依法院之命,於他人間之訴訟,陳述自己觀察具體事實之結果之第三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非第三人,自不得為證人。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修正,增列當事人訊問制度之規定,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本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惟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具結,始得以其陳述為證據資料。原審係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海祥為證人受訊問,非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以下關於當事人訊問制度之規定訊問許海祥,且未命許海祥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竟以許海祥之陳述為認定兩造間序號六六之工程範圍之證據,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已有不合。

(六)當事人無聲請法院裁罰他造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揆其立法理由係謂: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應該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當事人依前條規定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往往誤導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向,不僅使法院難以發現真實,且易使訴訟程序延滯,致浪費法院及雙方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損及司法公信力,故有予以適當制裁之必要。據此,法院有無訊問當事人之必要?於訊問當事人時是否依前揭規定告以具結之義務及故意為虛偽陳述之處罰?是否裁定處當事人罰鍰?等各項,均屬法院之權限,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無權聲請法院裁罰他造當事人,其若為聲請,僅為促使法院斟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且法院就上開各項職權之行使,均屬系爭事件審理中關於訴訟指揮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

(七)訴訟代理人得聲請訊問其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再參以民事訴訟法增列當事人訊問制度之目的,即在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其陳述作為證據方法,故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排除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聲請訊問當事人本人之情形

(八)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經訊問後,其陳述得為證據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其中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2項明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並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亦即當事人經法院以上開程序訊問後,得以當事人之陳述作為證據資料,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為自認,對全體雖不能發生自認之效力,惟如經法官命該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具結訊問後,其所為陳述即得為證據資料,由法院予以審酌,於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九)是否訊問為法官之裁量權

1.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文規定之「得訊問」及「得命具結」觀之,可知有無訊問當事人之必要,及是否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均屬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之裁量權,而由審判長依訴訟事件個案之不同,衡量有無訊問當事人或有無命其具結之必要,並非均須訊問當事人或命其具結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另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判例參照)。

(十)當事人訊問時為虛偽陳述不構成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偽證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惟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除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尚須以得為證人之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前提要件,若係法律上不得為證人之人,法院或檢察官誤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者,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該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仍難率以偽證罪相繩。又證人係依法院之命,於他人間之訴訟,陳述自己觀察具體事實之結果之第三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非第三人,自不得為證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同法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此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增列之當事人訊問制度。揆其立法理由,無非係因當事人及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雖不得為證人,然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或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故規定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惟因當事人並非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主體,為防止當事人具結後仍故為虛偽陳述,誤導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向,致浪費法院及雙方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損害司法公信力,是另於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增訂法院於此情形,法院得對虛偽陳述之當事人或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處以罰鍰,予以適當之制裁。況司法院頒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4點亦規定「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依法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雖不觸犯刑法偽證罪,但得裁定處以罰鍰。惟受罰鍰裁定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不待其抗告,亦不受抗告不變期間之限制,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當事人僅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所定之真實陳述義務者,尚不得處以罰鍰」。從而,於民事案件審理時,如法院欲以當事人或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做為證據方法,應依前述當事人訊問制度為之,其程序始為適法。又縱法定代理人依法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仍不得以刑法偽證罪相繩。

(十一)從當事人訊問制度否定配偶權侵害訴訟之觀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㈥再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八條至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訊問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至第367條之3定有明文。此為當事人訊問之制度,為民事訴訟法上證據方法之一,但此制度之啟動為法院之職權,即把當事人列為證人之地位後,命具結後訊問之。法院雖有決定是否開啟當事人訊問制度之權限,惟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且可透過當事人到庭說明或接受對方及法院質問,而得以呈現完整之事實或給予澄清之機會,尤其於此類婚姻不忠誠訴訟中,因涉及一方之私密行為,更需當事人親自說明或解釋各類事證所呈現出來之事實,以讓一造盡其應負擔之舉證責任,故當事人訊問制度於民事審判實務上,亦屬重要且非罕見之證據調查一環。以本案為例,原告即有聲請法院命被告乙○○本人到庭接受當事人訊問。惟於此類婚姻不忠誠或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訴訟中為當事人訊問,將產生以下問題:⒈若當事人所為證言,足致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3準用第307條第1項第3款自明。而通姦之行為已無刑事責任,逾越一般社交行為更無刑事責任,是當事人無法以足致受刑事訴追為由來拒絕證言。至於因通姦行為除罪化,通姦者或相姦者已於刑事法律上無任何可責性或可非難性,且在當代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或其他自由權)之重要性受到更加肯定與重視、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趨於相對化、對於性價值觀之變遷及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而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以及社會家庭關係多元化之發展等前提背景下,人民是否仍會對於為通/相姦行為及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者抱持異樣之眼光或為道德上之嚴厲譴責,亦非無疑。是亦不能逕謂當事人會因陳述有關通姦或逾越一般正常社交行為而有何蒙受恥辱之可能。況此類婚姻不忠誠之民事訴訟中,法院多會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之規定,採取不公開審理之方式進行訴訟程序,且在判決書之製作方式上,亦多會採取將當事人姓名等個人資料遮隱,甚或不公開判決書,藉以保障當事人之隱私,是於法院對當事人盡上開訴訟照料之義務後,應得以使當事人可能萌生之恥辱感消弭。由此可見,此類訴訟之當事人應難以爰引此條項之規定,拒絕證言。⒉承上,當事人既不能以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4、5款(與職務或業務上有關之秘密)之情形亦與婚姻不忠誠訴訟無關,則理論上,當事人應就相關之事項於具結後為真實之證述。惟此結果無異強迫當事人就是否有發生性行為或親密行為向對造及法庭內之人員坦承,對於隱私權似有嚴重之干預。⒊再者,若立於訴訟法上之對造,若欲避免上述情況,策略上亦可能選擇不到庭拒絕陳述或故意為虛偽陳述。惟選擇前者,將可能面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項之規定,審酌情形來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導致對其為不利判斷之風險;選擇後者,亦可能面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處其罰鍰之風險(至於是否構成刑法偽證罪,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4點明定不觸犯刑法偽證罪,惟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2項則準用同法第312條第2項關於審判長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及第313條關於結文內應記載「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規定,二規範意旨似有不同),如此將造成當事人面臨進退兩難之窘境,而可能影響當事人於訴訟法上之防禦權。⒋總結上述,因存在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訊問制度,將可能導致是類被訴婚姻不忠誠或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自始即立於劣勢、不公平之地位,而對於其訴訟權或防禦權有所折損。是此類訴訟存在之妥適性,恐有疑問。問。

--

--

吳子毅
吳子毅

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No responses y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