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意識: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所盜領之存款,此部分是否得算入遺產,並請求分割?
二、實務見解: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9號判決:「又依上開帳號明細資料所示,同日並有匯入被繼承人當年9月份之勞保年金14,966元,故101年10月30日該帳號餘額有436,543元,被告卻擅自於101年11月1日及11月2日自上開帳號該提款43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繼承人受有損害,則被繼承人對被告自有不當利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由其繼承人繼承上開權利,則原告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43萬元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74號判決:
「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概括繼承主義,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自包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在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被繼承人楊相林生前提領其存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楊相林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其死亡時成為繼承之標的即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身為楊相林之繼承人,自得訴請被告向全體繼承人返還前楊相林所受之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再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惟原告係請求被告直接給付其損害,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102年度家訴字第26號判決:
「在被告尚未訴請盜領或侵占者,將該金額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前,其主張分割該部分之遺產,亦非有理由。」
三、分析:
綜合前開判決以觀,針對被繼承人生前遭盜領之存款,實務多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但亦有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之例。而於繼承事實發生後,遂由繼承人公同共有,此際應注意的是,若盜領者為繼承人,其他繼承人不得直接訴請盜領者給付,而須先聲明將該盜領之金額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再聲明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倘直接聲明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實務上即認該請求為無理由。故繼承人若確有盜領之事實,如前所述,其他繼承人得依其等所繼承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繼承人將盜領之金額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再請求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