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訴

吳子毅
5 min readMay 18,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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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條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二、實務見解:

(一)法規命令、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法規命令、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倘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類型,即應認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因法律關係而存在的權利義務: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存在),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在特定事件中,依公法所成立之法律上關聯,於權利主體相互間,或權利主體與物之間,因具體之生活事實而適用法規,所產生之法律的關係。只要當事人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時,並不以整體法律關係為限,因某法律關係之存在而派生的獨立權利、義務,亦得作為確認訴訟的對象。」

(三)公法上法律關係形成原因非確認之標的: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86號裁定:「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法規不是行政處分,只是公法上法律關係形成原因的一種,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本身,不得以之為確認訴訟標的,如以之為標的訴請確認,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非法所許。」

(四)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原因包含直接基於法律規定、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8號裁定:「又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律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而所指「公法法律關係」乃二以上之法律主體,在特定事件中,根據公法所成立之法律上關聯,係由權利、義務所構成。只要當事人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時,對一法律關係之整體,或對法律關係中可以獨立之個別權利、義務或法律效果,皆可請求判決確認是否存在。」

(五)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並未準用於行政訴訟法: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6號判決:「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既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則除法律別有規定,依其規定處理外,如果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即應遵守「本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受其列舉的確認訴訟種類限制。至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而言。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契約條款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而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皆不得以其有效或存在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且現行行政訴訟法既無如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新增「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之規定,又無準用的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主張可以提起確認行政契約條款無效訴訟。」

—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79號判決:「所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行政訴訟法已例示準用者外,自以不違反行政訴訟之本質為限。經查,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立法意旨,行政訴訟法既已規定得提起確認訴訟者,限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法定類型,倘若尚包含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難謂與行政訴訟法規定之確認訴訟僅具補充性之性質不相抵觸,是抗告意旨稱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原審引用本院98年度判字第346號判決所認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之見解,洵為不當云云,即非可採」

三、分析: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是否與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相牴觸?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如準用於行政訴訟,所謂「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解釋上似應以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為據。因此,即使因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而承認行政訴訟法中亦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有補充性原則之適用。從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79號判決以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與行政訴訟法規定之確認訴訟僅具補充性之性質相抵觸為由否認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似仍有討論空間。

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6號判決僅論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卻忽略同法第3條規定:「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實際上似亦保留其他行政訴訟類型的解釋空間。

因此,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是否確非行政訴訟法所定之訴訟類型,實有再思考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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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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