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處分無效之訴

吳子毅
5 min readMay 19,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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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條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二、實務見解:

(一)行政處分:

1.須為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78號裁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自以對「行政處分」為之為限,非行政處分即不得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2.須為曾請求確認無效之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68號裁定:「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以行政處分無效提起確認訴訟,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始得提起;換言之,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係以起訴原告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為其程序標的

(二)無效:

1.重大明顯瑕疵: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與同法第6條規定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行政法院審查之對象均為行政處分,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和無效之行政處分所具違法的程度不同,即行政處分如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方屬無效,除此之外,若行政處分之瑕疵尚未達於重大明顯者,其可能係違法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非當然無效。」

2.須主張處分無效而非主張違法之事由: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46號判決:「行政處分「無效」事由與「違法」事由雖屬有別,但如藉確認無效之詞,行確認違法之實,仍非法之所許。衡諸本件上訴人所訴「無效」事由,其實無一不為「違法」事由,原難容認其於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循訴訟程序求為原處分效力之解消,惟其既向原處分機關踐行求為確答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前置程序,所提訴訟復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為其外觀形式,原審乃為實體之審理,上訴人無再於此爭執原處分乃為無效之餘地,亦併指明。」

3.無效與失效之區別: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又行政處分無效與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不同,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自始、當然、確定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則指行政處分作成時已發生效力,嗣後因特定事由,而使其效力向將來喪失效力。因此,如認徵收處分無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至於徵收處分失其效力者,應依同條項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100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確認程序:

1.實體裁判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56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乃係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程序要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87年罰鍰處分無效,依全卷資料,未見其曾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此程序要件之欠缺,非抗告人一己所能補正,應認起訴不備法定要件而不合法。就此部分,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2.原處分機關有實質審查確認為有效即可: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末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例如經訴願程序為實體審理後,提起確認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後變更為確認訴訟,即不能認為欠缺行政程序。」

(四)被告適格 — 有確認處分無效權限之機關: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又確認訴訟的被告適格,乃是其主張與原告的保護法益相對抗之利益的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通常固以否認為無效之所確認無效處分作成機關為適格被告;然本件情形,因系爭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成立之核定,為被上訴人之權限,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僅於受被上訴人委任執行「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之核定權限時,始得作成籌備會成立之核定處分。參諸本院96年判字第1916號判例「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意旨,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不問有無受被上訴人委任執行「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之核定權限,被上訴人如認100年12月27日籌備會核定函有無效原因時,均具有確認該核定處分為無效之權限。因此,上訴人以其共有之系爭土地位於本件市地重劃範圍內,主張上開籌備會核定函有無效原因,請求確認時,被上訴人既有確認之權限,則上訴人以之為確認訴訟之被告,即難認不適格。」

(五)撤銷訴訟之既判力及於確認處分無效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85號裁定:「至前揭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固係為杜爭議,針對自始不生效力但事實上存在之無效行政處分所設之訴訟型態,惟因無效行政處分本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較為嚴重態樣,故如人民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因該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亦即同一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業經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而實質上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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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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