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與同時履行抗辯

吳子毅
3 min readJul 11,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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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明示:「依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出賣股份後,往後可能會經營有關三間公司項目零件,但不得經營原公司既有客戶,以誠信原則行之。』等語,徵之上訴人『給付價金』之主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之『移轉股權』之主給付義務,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已如上述。是以前揭約定內容,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是在保護上訴人得立於競爭優勢地位,且其訂定目的,雖係限制被上訴人在合理期間與原公司之客戶,從事可能影響營業內容或危及原公司之營業能力範圍之規範,惟前揭約定之內容,顯與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第3條第4款約定之給付價金間,並不具有互相結合之依存關係。再者,就上開給付義務重要性之比較,被上訴人『移轉股權』使上訴人取得之重要性,顯高於『不得經營原公司既有客戶』,且並不可能導致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縱未被履行,影響上訴人營業利益,上訴人非不得依民法關係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不得招攬公司原客戶之不作為義務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則無足採。」

二、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52號判決亦稱:「被上訴人主張:劉上至等4人依原協議書第壹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應於簽約日開具面額8150萬元之本票;依第壹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應於每月10日將雙佑公司利潤之8成用以返還該8150萬元,有原協議書可證,固可採信,惟劉上至等4人此部分之義務,與劉宗正等3人依原協議書第壹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所負之競業禁止之義務,雖係因同一原協議書而發生,然劉上至等4人開具本票及每月10日應按期付款之給付,與劉宗正等3人之競業禁止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揭說明,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三、再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94號判決則認:「系爭契約被隱藏之競業禁止補償契約乃係由互動公司分期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被上訴人須遵守競業禁止約定之不作為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則該競業禁止補償契約中,與150萬元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者乃係遵守競業禁止約定之不作為給付義務,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出具發票請款,乃為便互動公司會計出帳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進項憑證抵稅之用,依性質不過係被上訴人之從屬給付義務而已,並非該競業禁止補償契約中互為對待給付,上訴人謂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發票請款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自屬無據。」

四、自上開判決以觀,得否依據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同時履行抗辯,須視該競業禁止之義務與主給付義務間是否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前開三判決所涉契約類型分別為和解契約、股份買賣契約及競業禁止補償契約,法院認定和解契約、股份買賣契約中縱定有競業禁止之約定,然其與價金給付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因此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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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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