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意識:
律師推展業務方式漸增,其中臉書粉絲頁應屬多數。當事人如經由網路向律師諮詢,此際,律師針對該名當事人之諮詢所為回應是否已構成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從而不得受該名當事人之相對人委任?
二、分析:
(一)立法目的
1.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3年度台覆字第1號決議書:「按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旨在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其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義務,而認為律師既曾受委託人相對人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則不應再受他人之委託,而以該委任人為訟爭之相對人,期以避免律師利用曾受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所知悉之資訊對其造成不利之影響。」
2.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1年度台覆字第5號決議書:「按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之商議而予以贊助者。」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第一項亦規定:「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一、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聯之事件。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聯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凡此,皆為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並課以律師忠誠之義務所為之規定,以避免律師因曾受其委任或諮詢商議、予以贊助所得之資訊對其造成不利之影響,且此委任關係之成立並不以書面或收取報酬為斷。」
(二)「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之定義:
1.實務對於何謂「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並無直接定義。而參考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9年度律懲字第14號決議書,本件事實係律師於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提供法律諮詢服務,為申訴人諮詢,並提供存證信函之範例且親筆略加修改後供申訴人參考。後於法院調解程序中,該名律師受申訴人之公司委任,且至宣判時仍未解除委任,爰遭移送懲戒。前開決議書雖未明確表示「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之意義為何,惟該名律師曾提出申辯書表示:「遲至98年7月31日台北律師公會調查時,始明白「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為諮詢而予建議之意」,決議書則認定:「被付懲戒人雖稱伊受吉順公司委任時尚不知情乙節,固無可厚非,但知情後未及時中止承辦該案,應與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規定要件相符,尚不得以誤解法律而免責。」。故於「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似得解為「諮詢而予建議」。
2.學者王惠光認為所謂「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係指「就特定法律事件,為了當事人的利益而曾經提供具體的法律意見,或曾教導及建議法律上的手段」,學者姜世明同此見解,並有更進一步之分析,且自德國法之角度亦有說明,茲不贅。
3.由上可知,實務與學說對於「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之意義,應可拆分為二者,即「諮詢」及「建議」二行為。
(三)美國法之觀點:
美國法論及當事人在網站提問法律問題,而律師回答問題是否構成律師 — 客戶關係時,認為不論律師實際主觀意圖為何,給予發問者法律意見,即可能構成律師 — 客戶關係。若要避免此一狀況,律師可以於網站上標註說明,提供法律意見不會建立律師 — 客戶關係。但即使有標註說明,是否確實成立律師 — 客戶關係,仍待法院視具體個案情形而定。有論者即認為可以自諮詢平台係由個人或律師事務所擁有維護,或非由律師維護,以及當事人提供案件事實之詳實程度,而進一步類型化(夏禾、陳鋕雄,律師與當事人關係建立之倫理問題,收於:律師教育與律師倫理,第290頁至第291頁)。
(四)小結:
考量律師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律師利用其藉由「商議關係」所知悉之資訊對當事人造成不利之影響,當事人在網站上提出問題時所提供之資訊多寡即應考量在內,否則單純以抽象之法律問題詢問即構成「商議關係」,限制似乎太多。不過到底要提供多少資訊才會構成「商議關係」,個人認為,只要達到足以判斷當事人所稱之事實符合何一法令規定之程度並得為法律上之主張的程度即為已足,至於實際上是否成立,則在所不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