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罰法定原則

吳子毅
10 min readJul 31,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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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條規定:

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二、分析

(一)定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按行政罰係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行政罰法上之處罰法定主義,是法治國家基於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制度性保障,當然不可或缺之一環,行政罰法第四條即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稱明文規定,包括處罰之構成要件、處罰對象與處罰種類;而不得溯及既往、不適用類推解釋、禁止擴張解釋等,均屬處罰法定主義之內涵。因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必皆受行政法上處罰,必須各個行政法規有處罰之明文,並符合條文之構成要件。」

(二)行政法上義務

1.違反私法上義務不得以行政罰裁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衡諸公寓大廈管理費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共同召開會議決議而產生之債務,本質上為私法債務,非屬於行政法規定上之公法義務,要無疑義。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及第21條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其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未履行給付管理費債務,循現行民事糾紛解決途徑救濟,明顯屬於有效且直接實現債權之正當管道。準此以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3款固然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命改善及裁處罰鍰之權限,但細究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之事項,皆屬行政法所創設之強制義務,非屬基於私人意思表示為基準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則第5款「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既屬概括規定,性質上自須與前面4款所規定之義務相類似者,始足該當,非謂不分其為行政法上義務抑或私法上義務,凡法令或規約規定之事項皆屬之。」

2.自治條例援引中央公告作為行政法上義務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固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臺北市消保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辦理;違反該規定且未遵期改正者,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應予處罰。故系爭自治條例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係另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告為要件,倘行為時相關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則受規範者仍可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自無違法明確性原則。」

3.不得任意以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由,而對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加以裁罰: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行政罰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以同法第4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揭櫫「處罰法定」之規範意旨。是如非屬法律或自治條例課予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除與負有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間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同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之情形者外,即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非屬行政罰之處罰對象,行政機關自不得任意以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由,而對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加以裁罰,合先敘明。」

4.職業團體自治規範作為行政法上義務: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5號判決:「原判決未察「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乃藥師法第21條第6款所明定之懲戒事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復未敘明藥師法第21條第6款所定懲戒內容,究係如何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維護之目的,而有行政秩序罰性質,即逕以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藥學倫理規範,非母法(藥師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僅屬藥師公會內部參考文件,不具法規命令性質,原決議依據藥學倫理規範第47條規定,作為處罰被上訴人之法律原因,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以之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與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主義有違,且原決議據以處罰被上訴人之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7月31日函釋,係將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藥學倫理規範充當法律,誤以命令為補充規定之授權為由,遽認原決議於法有違,覆審決議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而將覆審決議及原決議均撤銷,容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三)行為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20號判決:「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揭示處罰法定原則,該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係指實施違規行為舉動之時,而不是結果發生時;亦即行政罰事件屬行為犯,一有行為發生即屬違法,故捐贈者捐贈政治獻金總額超過年度限額,即屬違反政治獻金法之立法目的。」

(四)法律或自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依法始得處罰,乃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94號及第402號等解釋意旨,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得就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授權以法規命令訂之。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法律或自治條例或法規命令有明文規定為限。」

(五)明文規定:

1.明文規定之定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行政罰是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行政罰法上之處罰法定主義,是法治國家基於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制度性保障,當然不可或缺的一環,行政罰法第4條即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稱明文規定,包括處罰之構成要件、處罰對象與處罰種類;而不得溯及既往、不適用類推解釋、禁止擴張解釋等,都屬於處罰法定主義的內涵。因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必皆受行政法上處罰,必須各個行政法規有處罰之條文,且符合條文之構成要件。」

2.「不依規定」仍須有法律規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4號判決:「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處罰之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主管機關訂定之命令須與母法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方符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查此第9款規定乃64年7月24日所增訂,立法意旨僅謂「係針對實際情形予以增訂,以維交通安全。」,則所謂「不依規定」既為裁罰之構成要件,自需以法律定之,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對於停車之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訂定應遵守之義務規範以補充裁罰構成要件,其內容須在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可以預見可罰行為範圍內,方符法律保留原則。」

(六)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以行為時有處罰規定為前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前者揭示行政罰之處罰法定主義,後者則揭示行政罰之從新從輕原則。而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係以符合第4條之處罰法定主義為前提;亦即行為時法律有處罰規定,而行為後法律變更時,則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定其處罰之法律。」

(七)不得溯及既往之事例:

1.行為終了後,狀態持續,因行為時無處罰規定,故不得溯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由於原告於系爭牆面上以噴漆方式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時,入出國及移民法尚無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禁止及處罰規定,原告於該時所為之行為,尚無違法情事。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及第78條第1款規定於96年12月26日增訂,97年8月1日施行時,原告前開刊登廣告之行為早已終了,廣告之存在僅屬狀態之繼續,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原告為廣告行為時尚無處罰規定,自不能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之修正,而溯及處罰,原處分逕以後法處罰已終了之行為,顯非適法。」

2.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之衍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8條規定:「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32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41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按系爭規定將所列規定適用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使其就土污法施行後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均無違背。準此以觀,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係就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污法第48條規定;相當於99年2月3日公布修正之同法第53條規定;至於同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並未列入同法第53條規定範圍之內,自不得逕為推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意旨,亦得適用於第41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被告既認定原告係自78年10月起至83年8月停業為止之污染行為,土污法在上開期間尚未制定公布施行,縱令原告確係自78年10月起至83年8月停業為止有污染行為屬實,但並未有法律明文就原告上述期間污染行為可得為裁罰。是原處分依原告行為終了後,始增訂土污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逕為裁罰,容有未洽。(4)本件原處分有如上之違誤,至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即無再為調查認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處罰法定主義之緩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至行政罰法第4條雖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處罰法定主義),該規定固係參考刑法第1條所揭櫫「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而來。然行政訴訟乃介於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間之另一獨立領域,依行政訴訟制度之本質,有關行政罰法所定處罰法定主義解釋上應較刑法為寬鬆,亦即不宜如罪刑法定主義所為嚴格解解,而應有一定彈性空間,以符合行政罰制度設計之本旨;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27條第3項修正前所規定「不起訴處分」,依舉重以明輕原則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自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日之100年5月10日起,開始繼續計算時效,其7年之裁處時效,扣除先前已進行之時效期間3年又216天後,尚餘3年又149天,故應計至103年10月5日裁處時效屆滿;惟本件被告遲於106年11月16日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頁)對原告為裁罰,早逾裁處時效,是原告主張本件已逾裁處時效,應有理由。」

三、小結

行政機關如何拿捏過去違反義務之裁罰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糾正及改善之間的界線十分不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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