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怠金之意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所稱之「怠金」,係對違反「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所發生之行政法上不行為義務或不可代替之行為義務者,經行政機關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處以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而督促其履行義務之行政上強制執行方法。」
二、怠金之法律性質: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行政執行法第30條及第31條所稱之「怠金」,係處以義務人一定數額之金錢,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是上開聲明異議程序,乃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義務人不服怠金之行政處分,必須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後,再循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106號判決參照)」 →依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已無須踐行訴願程序。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系爭怠金則係屬於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怠金」之間接強制執行方法,並非屬於行政處分。準此,原告如對於系爭怠金之執行方法不服,應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非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等救濟程序。是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系爭怠金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顯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要件。」(難以相信在106年還有這種見解)
三、課予怠金之前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2年度判字第472號:「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或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間接強制);倘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惟連續處以怠金前,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依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
四、怠金所據之原處分倘遭撤銷,怠金處分失所附麗,亦屬違法,被執行人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1.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揆諸首揭行政執行法規定,上開科處怠金之處分,乃係本於被告93年12月1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930061177號函之命令停業處分,因原告負有不行為義務,並經該處分書限定相當期間履行,其不應營業而繼續營業,已違反上開處分,被告乃以該處分為執行名義依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即對原告科處怠金;則該怠金之處分書,於送達後,雖已具執行力,形成另一執行名義,然該怠金處分乃原命令停業處分之延伸,亦即該怠金處分須以原命令停業處分合法有效為前提;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本件被告上開命令原告停業處分既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其以該處分為執行名義所為之間接執行即科處怠金之處分即失所附麗,而依法無據,然因該科處怠金之處分業經確定並已經執行完畢,已無法對其提起撤銷訴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該科處怠金處分違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再按本件被告於執行收取上開怠金時,因原對原告命令停業之處分尚未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被告收取該怠金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然嗣後因該命令停業之處分已經撤銷,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上開科處怠金之處分亦失所附麗,被告收取該怠金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怠金,其性質上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不履行行政處分所課與的行為義務(相當作為義務)或不行為義務(相當不作為義務及容忍義務)時,行政機關不待法院之確定判決,即有權直接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就非屬公法上金錢給付事項,自行對義務人為強制執行。倘義務人不履行行政處分所課義務,經行政機關依上述規定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對義務人採處怠金之間接強制執行方法,並經義務人繳納完畢,嗣該據為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因違法而經撤銷確定,鑑於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則上乃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參照),即行政機關原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嗣後消滅,其於執行程序所取得上開怠金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則為執行之行政機關就該怠金即發生不當得利,應將該怠金返還受損害之相對人。」
五、對於怠金處分之爭訟不及於告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行政執行程序之階段化,亦即將行政程序之進行,分隔為基礎處分之作成、告誡、執行方法之確定,均將之定性為行政處分,且各有不同之規範內容,並對應不同之救濟程序,且各自有不同之爭訟標的。所謂執行方法之確定,即指將告誡中所載之執行方法予以具拘束力之確定,例如確定怠金之金額並科處之。易言之,告誡處分如無無效事由,且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則在針對執行方法之確定有所爭執時,自不得再就告誡之規範內容【履行期間(行為義務)、是否施以強制執行及應以何種強制方法為之】有所指摘。是以,義務人若對執行方法之確定有所爭執者,例如對於怠金之科處爭訟,自不得再就履行期間(行為義務)、是否施以強制執行、強制方法之種類有所不服,而僅能就超出於告誡規範內容之部分有所爭執。」
六、課處怠金後,義務人於繳納怠金前履行其義務,即不得追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蓋以「怠金主要目的,係透過一定數額之告誡,以藉此造成義務人心理之強制,促使其能因而履行或執行完畢者,若如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亦即,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行政處分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等情形時,或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縱然告誡已逾期,而該項義務已不存在,前此所為之告戒已失所附麗,當然就不必追繳,乃理所當然之事。」(蔡震榮著「行政執行法」102年版,第199頁參照),又「經告誡並核定怠金後,尚未徵收怠金前,義務人已履行其義務,或義務之履行為不可能(包括義務人死亡)或已無履行之必要,科處怠金之目的不復存在,應不得再為徵收。行政執行法第8條有關終止執行之規定,在此應有其適用。」(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2年版,第878頁參照),故怠金是否應追繳或徵收,取決於義務是否已被履行,倘若已履行,則不應再繼續追繳、徵收。」-->因原告未先聲明異議,於上訴後遭廢棄發回。
七、怠金之暫時權利保護: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25號裁定:「又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怠金,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之間接強制執行方法,其救濟方法,如前所述,依同法第八條規定得向執行機關申請終止執行;或對執行行為依同法第九條規定聲明異議,縱怠金性質為執行罰,屬行政處分,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對怠金之救濟程序,已有上開規定獲得與停止執行相同效果之救濟,自不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