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程序中理由之追補

吳子毅
7 min readJul 11,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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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實務見解

(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10號判決(Leading case)
本件被上訴人原主張被保險人林永利僅受僱於龍慶公司,非屬無一定雇主勞工,不得由臺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乃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且不退還已繳之保險費,亦不予傷病及死亡給付。嗣經原審調查認定林永利未受僱於龍慶公司,惟此係因上訴人甲○○自行提出說明書,暨龍慶公司及9名員工91年11月19日蓋章出具之證明單,致被上訴人誤認林永利係受僱於龍慶公司,則上訴人事後翻異說詞,已然妨礙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乃容許被上訴人提出作成行政處分時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並追補處分理由;嗣以被保險人林永利於90年11月2日加保時未自營作業為由,仍維持被上訴人取消林永利被保險人資格等處分,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比與本院91年度判字第694號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中,受處分人未故意提供虛偽不實資料有所不同,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亦有助於法院發現客觀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原審為衡平當事人權益,於未改變行政處分的性質,同時未妨礙當事人的攻擊防禦之情況下,容許被上訴人提出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並追補處分理由,自無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59號判決(裁量處分追補之限制)
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行政處分應記明理由,而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行政處分之理由,得因事後記明而補正。惟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應於案件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之前為之;此與行政處分於行政訴訟程序之理由追補,係屬不同之概念。由於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原處分機關於訴訟中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觀點,有利於法院於裁判上依職權加以斟酌,故一般而言,原處分所載之理由不完備,於事實審行政訴訟程序中,上訴人非不得為理由之追補。應注意者,該追補理由須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以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始得為理由之追補。但就裁量處分而言,因行政法院不能取代行政機關之裁量衡量,且於訴訟中追補理由,將侵犯訴願機關對原裁量處分合目的性之審查,且有礙受處分人之防禦權,故原則上不能為理由之追補。況且於訴訟程序始提出新裁量理由,實際上等於作成新處分,明顯侵害受處分人之防禦權,自不宜准許

(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3號裁定(以追補對象是否為法規構成要件為判斷標準)
上訴人系爭7417號函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契約期限,情形重大者」之事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同時通知被上訴人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處分雖未載明其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系爭7417號函已指出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1項第5款終止契約,並據以刊登公報,按系爭契約第5款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內容幾乎完全相同,應可認為原處分係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作為刊登公報之事由,因上訴人同時據以終止系爭契約,故至多可認為同條項第12款亦為原處分之事由。實際上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刊登公報時,僅登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刊登期間為1年。原處分自不包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第8款之事由,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追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或第8款事由,自非屬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而係變更原處分原以同條項第10款及第12款為據之本質,尚非得予追補之範圍

(四)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1號判決(理由追補之要件)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固規定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或更正)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期間限制,惟符合下列要件:1.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及結果(同一性);2.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3.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認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而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

(五)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同一法效前提下可追補事實)
末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11條第7款及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是書面行政處分如已有合於上開所述之事實記載,即無行政處分不合法定程式之可言,是已有事實記載之行政處分,於同一法效之前提下,增加形成處分法效之事實理由,則屬理由之後補,不生書面行政處分之「事實」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問題

(六)小結
實務原則上容許理由之追補,其要件包含1.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及結果(同一性);2.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3.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認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而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等五項要件。在同一法效前提下容許事實的追補,然其他規定構成要件的追補則被認定為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而不容許。裁量處分無論係事實或理由因有權力分立之疑慮,是禁止為理由之追補。

二、學說見解
李建良,行政處分的理由事後補充,月旦法學教室第1期。
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揭示行政訴訟「職權調查原則」的意旨。又同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裁判。因此,行政法院於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對於行政機關的行為,本得依職權就所有相關事實與法律觀點進行調查,並予審查,至於當事人的主張或所持理由為何,則非所問。於此前提下,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對於行政處分為理由的補充或變更,均為行政法院所得審酌的事項,應非法所不許。惟須注意者,行政機關所補充的理由,必須在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得改變行政處分的性質,同時不得妨礙當事人的攻擊防禦。是以,在涉及「裁量處分」的撤銷訴訟時,行政機關原則上僅能補充「行使裁量權當時」所考量的事實與觀點,而不得追補當時未曾斟酌的理由。特別是行政機關若誤為羈束處分而未作裁量者,尤無為裁量理由後補的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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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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