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之聲明與言詞辯論(民事訴訟)

吳子毅
Jun 2,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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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訴訟法第192條:「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二、實務見解:

(一)朗讀案由僅是期日開始,尚未開始言詞辯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言詞辯論之開始,依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朗讀案由,僅生期日開始之效力,不能認言詞辯論於斯時亦已開始。」(涉及拒絕辯論之時點)

(二)未為有效聲明言詞辯論不得開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係對於上訴人及原審另一被告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房屋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及台灣房屋公司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雖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有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其原因事實,惟遍查原審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九月一日、同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進行之歷次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均未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有各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按諸前揭說明,當事人未為有效之聲明,原審之言詞辯論程序不得謂已開始,且因未為訴之聲明,原告訴之範圍無法確定,兩造無從為正確之攻擊防禦,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此項瑕疵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甚鉅。又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項訴訟程序上之瑕疵,非僅為當事人利益而設,且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維持審級制度,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三)兩造皆應聲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又按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92條、第219條分別著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非限於原告,尚包括被告。本件稽諸原審所進行之言詞辯論程序(即100年12月8日及100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並未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進行之言詞辯論程序,與法亦有未合。」

(四)未為聲明即要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屬拒絕辯論(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並無書記官朗讀案由之事實,而相對人亦未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核其程式與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之要件者,已有不合,難認該日言詞辯論已開始之事實。其間相對人雖有一造辯論之聲請,法官並有辯論終結之諭知,但因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辯論期日並未開始,且經法官闡明後,相對人即要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應認係拒絕辯論,法官立即以視為合意停止程序,並依職權另定辯論期日。是以,縱依抗告人所提之該期日錄音內容以證明該期日進行之程式,亦不能認該期日已有合法之辯論程序。」

(五)妨訴抗辯之時點: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雖抗告人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92條規定:「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是本案已於 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初,相對人已為言詞辯論,放棄妨訴抗辯。惟查言詞辯論期日之始,相對人於抗告人為訴之聲明後,為「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之陳述,該陳述並不排除妨訴抗辯意思之存在,是尚難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一語,視為相對人之答辯聲明。揆諸上開法文,「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應包含兩造之聲明,是抗告人以其原告訴之聲明之始,即謂言詞辯論業已開始,更據以論斷他造妨訴抗辯不能行使,與上開法意仍屬有間。」

2.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按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應受裁判之事項云者,即請求為如何之裁判是也,一造聲明後,他造欲受有利於己之裁判亦應繼之為聲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板橋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見板橋地院八十七重訴字第三四一號卷《下稱板橋地院卷》㈠第六頁至第十頁之起訴狀,影本附於本院再審卷),該起訴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送達高公局(同上卷第五○頁),板橋地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觀之該筆錄已記載「訴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高公局之訴訟代理人繼之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同上卷第六五頁反面筆錄),足見已為言詞辯論。且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高公局並未為妨訴抗辯,有該筆錄可查,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再審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稱:「聲明陳述同前」,高公局訴訟代理人稱:「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及二月二十五日調查證據狀及言詞辯論狀均有收到」,並提出答辯狀一件(同上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筆錄),觀之高公局當庭所提之答辯狀記載「壹、高公局與嘉連營造公司間工程說明。貳、嘉連工程公司各標工程。」均為實體之答辯(同上卷第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一八頁正面),於「叁、有關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請求之部分。一、妨訴抗辯」(同上卷第一一八頁反面、一一九頁正面),始主張再審聲請人未提付仲裁,逕行提起訴訟之妨訴抗辯。惟查,高公局於板橋地院第一次言詞辯論前,已收到起訴狀,即知悉起訴內容,再審聲請人與高公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均為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所示,即已為言詞辯論,本院確定裁定及板橋地院裁定認定:「高公局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僅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表明因剛受委任故未配合進行集中審理,前開陳述非就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實體上之陳述,尚難認其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之規定,則所為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管轄權抗辯之時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開庭前提出答辯狀,未抗辯管轄權,且開庭期日屬言詞辯論,應有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惟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民事訴訟法第192條定有明文,本院97年4月21日之期日尚未進行至當事人聲明,被告即就管轄權部分提出抗辯,是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

(七)被告未為聲明僅提出答辯狀,言詞辯論尚未開始,原告撤回訴訟無須被告同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按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192條、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被告未到場,僅以書狀為陳述者,非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亦著有10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判參照)。足見上述法條所稱「言詞辯論」,乃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受訴法院以言詞為聲明、聲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暨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行為,僅提出答辯狀自非屬言詞辯論。」

(八)未於言詞辯論聲明之事項不得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

「惟按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民事訴訟法第192 條定有明文。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所為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而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於言詞辯論時為之,苟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時為聲明,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卻對之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

(九)以最後一次聲明事項為審判範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按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民事訴訟法第192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無非即為將當事人主張陳述繁雜不一,使聲明或訴訟標的不明確部分,使之明確而設計。是故,當事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書狀之記載與最後言詞辯論當事人當庭所表明有關訴訟標的、聲明倘有不符,自應以最後言詞辯論當事人之表明為準,或解為當事人已有以其後言詞辯論時之聲明代其前書狀記載聲明之意思(即撤回其前主張聲明),以免治絲益棼。是聲請人實不宜於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明確化其請求之主張聲明後,又溯及自其前重複不一之書狀索驥,擴張審判範圍,而指裁判有所脫漏。」

(十)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為聲明即可(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次按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民事訴訟法第192條定有明文。又言詞辯論因一次期日而終結者,固應以當事人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稱訴之聲明)為始,如審判長依同法第159第2項延展期日者,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延展後之期日所為之訴訟行為,係前之期日言詞辯論之延續,前後期日之言詞辯論實為一體,除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變更者(同法第221條第2項參照)外,無須當事人於後之期日,更為訴之聲明,以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不必要之勞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65號裁判亦同上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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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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