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源起:
司法院107年度憲二字 第121號不受理決議:「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三章第五節(下稱系爭規定二),未予規定於一定情形下得免除訴訟費用負擔,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並無就未成年人提起訴訟敗訴時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免除之規定,不符憲法所定之比例及平等原則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所陳,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其所指摘之系爭規定二,未規定於一定情形下得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究有何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有如何不法之侵害。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雖然文字平淡無奇,但背後故事實值得思索。
前開決議之基礎事實可參考下列網址,簡言之,高雄黃女母親,於其幼時因故過世,黃女父親以黃女之名義請求國家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法院准許,後敗訴故須負擔訴訟費用。高雄地院遂向高雄黃女請求並對黃女聲請為強制執行,後考量黃女有低收情事,故經與律師協商後撤回聲請。
該名律師嗣後亦為黃女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訴訟費用之債權不存在(點擊看判決全文),敗訴後聲請大法官解釋,遂有前開決議產生。
可能是為因應類此情形,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3149號函表示:「要 旨: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訴訟事件,如為未成年人敗訴判決,而其法定代理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訴訟費用之情形,應注意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時逕命該法定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說明:...二、考量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人提起民事訴訟,起訴與否未成年人並無置喙餘地。例如:甲為未成年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甲提起訴訟,經法院認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法院判決原告甲敗訴後,乙明知已逾上訴期間,仍代甲提起上訴,此無益之上訴係乙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代無訴訟能力之甲為訴訟行為所生,依民訴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可命乙負擔訴訟費用。法院審理經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訴訟事件,為未成年人敗訴判決時,如知悉有類此因法定代理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訴訟費用之情形,應注意旨揭規定之適用,於判決時逕命法定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以保障未成年人之權益。...」,在現行法上,設法為未成年人找到一條解決的道路。
但真的能解決問題嗎?
二、法令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三、實務見解:
(一)立法目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二、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程序在保護當事人之私權,為防止人民任意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故採有償主義,因此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之情形)外,實無由當事人以外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理。又裁判費之徵收,係民事訴訟採取有償主義之結果,以為使用司法資源之報酬,原告於起訴或當事人等為其他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行為時即應繳納之,其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視確定裁判之結果,由敗訴者負擔,亦即由敗訴者負最終之給付責任,是裁判費之徵收既係法律所明文規定,自難認係「無益」之訴訟費用。又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至第77條之22已明定不徵收或扣抵裁判費之情形,足見同法第89條第1項所指第三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不包含裁判費在內。此由該條立法理由明載:「本條之宗旨,在使審判衙門書記官、訴訟代理人等,莫不注意於其職務,故其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含有懲戒性質,與因民律中之不法行為而損害賠償者不同。若當事人欲對於審判衙門職員、法律上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等,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者,必須另行起訴。」益徵當事人起訴時應繳納之裁判費,不在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
(二)適用對象不包含法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是法院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並不能裁定命「法官」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是原審以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即承辦法官莊政達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顯於法不合」
(三)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再字第1號裁定:「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行使本條項所定之聲請權,應於各該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逾時即生失權之效果。」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聲字第16號裁定:「按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依此規定,得為此項裁定之法院,非以第一審法院為限,在某審級訴訟程序中所生之無益費用,即由該審級之受訴法院裁判之,且當事人行使此條項所定之聲請權,應於各該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逾時即生失權之效果(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102年7月修訂十版,第295、296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
(三)適用程序為各審級之事件:
1.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之規定,含有懲儆之性質,旨在促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忠於職務之執行,是所謂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應係指該事件所生之無益之訴訟費用。」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宗旨,係指同一訴訟中,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當事人行使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之聲請權,應為『本案』終局判決前為之,若法院已為終局判決,則訴訟費用業經裁判,法院勢難重複裁判。」即明。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
(五)具體事例
1.裁判費?
(1)包含裁判費之見解?
A.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348號判例:「上訴人為未成年人,迄至原審辯論終結時,仍與被上訴人同居一家,受被上訴人之監護,某甲自稱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上訴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算財產,既經本院認上訴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之不合法情形,另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是本件各審級之訴訟費用,均係某甲因故意代無訴訟能力之上訴人為訴訟行為所發生,此項無益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命某甲負擔。」
B.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復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當事人行使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之聲請權,應為本案終局判決前為之,若法院已為終局判決,則訴訟費用業經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法院勢難重複裁判。」,即認為第89條第1項僅於「裁判之訴訟費用負擔」有所適用,且必須於終局判決時一併為之,非可獨立於終局裁判外,單獨請求,此觀本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亦足明之。至於「法定之訴訟費用負擔」者,既不能以裁判變更或單獨於終局裁判外為之,自無第89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 上開訴訟之裁判費之發生,係因聲請人之起訴行為而發生,其起訴乃出於自己之意願,非受他人指使提起無益之訴訟,與民事訴訟89條第1項規定,係指無益之訴訟費用係因他人故意、過失行為所造成者,顯不相符。…」
(2)不包含裁判費之見解
A.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又裁判費之徵收,係民事訴訟採取有償主義之結果,以為使用司法資源之報酬,原告於起訴或當事人等為其他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行為時即應繳納之,其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視確定裁判之結果,由敗訴者負擔,亦即由敗訴者負最終之給付責任,是裁判費之徵收既係法律所明文規定,自難認係無益之訴訟費用。」
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0號裁定:「另法院審判機關所為裁判所生之費用,亦非屬於前揭法條規定之得命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之範圍」
2.於勘驗測量期日未到場: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裁定:「查本件指定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上午9時30分勘驗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地號等筆土地,並已合法通知兩造到場及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惟原告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導引前往上開地號土地,訴訟無從進行,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此有送達證書、勘驗測量筆錄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其負擔前開期日之訴訟費用。」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0號裁定:「原告訴訟代理人竟於102年11月23日出境,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訴訟無從進行,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此有送達證書、勘驗測量筆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其負擔前開期日之訴訟費用。」
3.無須為公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或公示送達錯誤: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簡字第609號簡易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由被告負擔2500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所支出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因被告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事,此部分屬無益之訴訟費用,應由行為人即原告自行負擔)」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宣示判決:「就本件所訂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業已於審理單明白批示依職權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惟書記官仍將該公示送達公告送請原告再為登報,致原告重複支出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0元,此有審理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庭函附卷可稽,則此次所生登報費用1,800元,自屬因本院書記官之重大過失所造成,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登報費用1,800元自應由書記官洪翊薰負擔,而不應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4.減縮訴之聲明後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57529元(原告預納)、地政機關複丈規費4225元(原告預納)及資料調閱費180元(被告墊付),合計61934元,而原告在本件審理過程更正聲明減縮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之面積,訴訟標的價額自570萬9236元減為263萬50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減為31541元,減縮部分裁判費屬於無益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四、分析:
回到一開始的問題,司法院108年12月10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3149號函是否能解決未成年人訴訟費用?從上面的實務見解來看,確有疑慮。原因在於,其實目前實務的穩定見解認為,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不包含裁判費,則司法院108年12月10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3149號函所述事例,實際上與目前實務穩定見解衝突。雖然可能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348號判例作為基礎,但顯然此一判例所隱含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所定訴訟費用應包含裁判費之意旨並不為目前實務穩定見解所採納。基於審判獨立,司法院108年12月10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3149號函亦不可能對各級法官有何拘束力,因此司法院108年12月10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3149號函是否能解決未成年人訴訟費用,令人存疑。
對於司法院107年度憲二字 第121號不受理決議,詹森林大法官及黃瑞明大法官均有提出不同意見書。詹大法官表示:「 聲請人父親以其名義為原告,就系爭事故,於 93 年 (2004)提起原訴訟及聲請系爭訴訟救助時,聲請人年僅 12 歲,乃憲法第 156 條所稱之兒童,亦為本公約第 1 條所指未滿 18 歲之兒童。 依據本公約上開規定,並考量聲請人負擔系爭訴訟 費用債務,完全係因其父親所為,當時年幼之聲請人毫無置喙餘地,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條文(含系爭規定一及二),關於未規定訴訟當事人為兒童且有類似聲請 人情事時,得否予以減免訴訟費用部分,對兒童之訴訟權、 財產權之保障,是否充足?有無違反憲法第 156 條及本公約前揭規定意旨?均有疑義。 準此,本件聲請,不僅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且涉及兒童在憲法上權利之保障,甚有憲法價值,自應予受理,俾審視民事訴訟法訴訟費用之條文中,與本件原因案件有關部分,是否確有違 憲情事。」,黃大法官則表示:「 民事訴訟法就受訴訟救助者於民事訴訟終局全部或部分敗訴時,不論人民無資力之程度,以及訴訟敗訴之理由,一律令受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不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10 條「俟生活稍裕,令其補納」之立法理由,亦造成對人民之訴訟權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第 16 條之規定。」,並有提出具體之立法建議。
是以,關於受訴訟救助之未成年人的訴訟費用問題,似乎仍須以立法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