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令規定:
法院組織法第99條規定:「 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二、實務見解: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64號裁定(對外國人起訴,囑託外國管轄機關送達,起訴狀應備譯本):
「法院組織法第99條「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項)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第2項)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準此,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查原告係對在美國之AuxinSolarLLC.提起本件訴訟,惟其並未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英文譯本,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補正補正起訴狀繕本之英文譯本乙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95號裁定(自訴所引證據為外國文字時,應翻譯為我國文字):
「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因之,自訴人提出自訴時,應在自訴狀中明載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所附書證如使用外國文字,亦應翻譯為我國文字。凡此均為提起自訴應備之合法程式,如違背者,則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但如其違背程式之情形係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判決(對外國人之判決,法院無翻譯判決為外文之義務):
「上開公約固經我國立法院於98年3月31日審議通過,並經行政院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力國際公約施行法」(合稱兩公約),定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查該公約並無上訴人指稱之法院應以被告通曉之語言翻譯判決全文送達被告之規定,而按我國法院組織法第99條規定:「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是依上揭規定,我國法院之判決書自應用我國文字,僅於有供參考之必要,附記外國語文譯本,至有無必要則應視個案具體情狀決定之。本件被告雖係韓國籍,不通曉我國文字,然被告之妻即上訴人則係我國人,是縱被告不通曉本件原審判決之我國文字內容,仍有上訴人通曉判決內容文字,可告知被告明瞭,故原審判決縱未附記外國語文譯本,亦無影響被告之訴訟權益。因此上訴人上開之指述,亦無可採。」
(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判決(如法官均能理解外國文字之訴訟文書,且當事人及關係人亦不爭執,例外得不翻譯為本國文字):
「法院審判及訴訟文書使用之語言文字,不僅為訴訟當事人往來溝通之傳輸工具,更寓有強化民主機制及落實審判公開之功能。法院組織法第86條前段規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此之公開法庭行之,並非祇是空間上之共見共聞,更須使用我國之語言與文字,以示國家主權獨立之完整,並建構現代法治國家民主問責與資訊公開之基本法制。此所以法院組織法第97條及第99條前段分別規定,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之具體理由。惟法院於審判時,如參與審判之法官均已理解憑為證據使用之外國文字訴訟文書所記載之程式及內容,而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對該訴訟文書制作之程式及內容亦皆不爭執,為求訴訟經濟並避免增加當事人無益之負擔,自得例外不翻譯成本國文字;另者,倘訴訟文書因使用我國文字而使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表達之文意有所疏漏或失真時,為保持訴訟文書之真實與正確,亦得附錄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使用之方言、外國語言或文字(法院組織法第99條後段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