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條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一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二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三項)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第四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第五項)」
二、問題:
行政訴訟法116條所定之「決定」是否包含訴願決定?
三、實務見解: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36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可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規定停止執行的內容,包含停止原處分或決定的效力、執行及程序之續行。若行政處分不待執行即可發生效力者,如形成處分或確認處分,則只須停止該處分之效力即可。訴願程序是行政程序的一種,乃行政體系內部自省的救濟程序,並非獨立於行政體系外的司法程序,訴願決定雖是爭訟裁決性處分,亦為行政處分的一種。是在當事人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時,該訴願決定即為請求停止執行的對象。相對人表示系爭訴願決定為形成處分,無停止執行之可能,容係對停止執行制度的誤解,應予指明。」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42號裁定:「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及同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以觀,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時,不待其確定,為原處分之機關原則上即應受其拘束(即訴願法第96條),與構成要件效力必需待訴願決定確定時始會發生(即訴願法第95條),顯有不同。再者,在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後段,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係屬對於原處分機關作成一個下命之決定,原處分機關又依同法第96條規定受其拘束,該等訴願決定自得為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相對人主張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得停止執行之標的,尚有未洽。」
(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43號裁定:「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訴願程序乃行政程序之一種,係行政體系內部之自省的救濟程序,並非獨立於行政體系外之司法程序,是以,訴願決定雖係爭訟裁決性處分,然亦屬行政處分之一種,與行政處分同樣亦具有拘束力、執行力、確認力、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等效力。但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及同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以觀,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時,不待其確定,為原處分之機關原則上即應受其拘束(即訴願法第96條),與構成要件效力必需待訴願決定確定時始會發生(即訴願法第95條),顯有不同。再者,在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後段,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係屬對於原處分機關作成一個下命之決定,原處分機關又依同法第96條規定受其拘束,該訴願決定自得為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是聲請人以本件訴願決定作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標的,核無不合。」
四、如訴願決定係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後段為撤另處之情形,因對原處分機關形成下命決定而有拘束力,故得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