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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條規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實務見解:
(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52號裁定:
「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及第2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人民若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未將警察行使職權之事實行為排除於行政訴訟救濟之外。」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
「被告所屬新埔分局轄下新埔派出所及褒忠派出所(下稱「警方」)於107年1月27日21時至23時,在新竹縣新埔鎮118線文山路亞東段高鐵橋下,執行「全國性同步擴大取締酒後駕車執法」及「全縣性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原告於當日21時27分左右駕駛車輛(車號:OOOO-OO)行經該路檢點時,因警方發覺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疑有改裝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因而引導原告至受查區內執行盤查,原告對於警方後續要求檢視物品行為有異議,遂請警方當場開立107年1月27日「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編號:000051)」(下稱「107年1月27日紀錄表」)與原告,原告乃配合警方後續盤查行為。惟原告不服107年1月27日紀錄表,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07年4月25日(案號:1070425–1)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異議,經警方當場認為異議無理由(所為否准之行政處分),自屬於法有據,而無違誤。」
三、分析: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對於警察職權行使行為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較令人不解之處在於,因為同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執行方法及其異議之規定,即使人民異議,如認為異議無理由,警察仍得繼續執行。如此,無論執行行為之性質為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行政處分因執行完畢而無從撤銷,並無提起訴願之可能(李建良著,論行政強制執行之權利救濟體系與保障內涵,第78頁註170,收於:《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4期)。那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所指訴願為何?
(二)學說上對於前開規定之「訴願」,有認為因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無從撤銷,該規定確有瑕疵,不應有「訴願」(蔡震榮、黃清德著,警察職權行使法概論,四版,第270頁);有認為「訴願」所指為何,有待釐清(李建良著,台灣行政訴訟法制的沿革、演進與發展課題,第308頁至第309頁註101,收於:2006兩岸四地法律發展上冊)。
(三)如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提及:「五、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三五號解釋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在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中則有說明:「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四)有別於實務多數情形係在交通裁決案件中提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係針對否決異議之處分,也就是異議紀錄表進行實質審理。此種情形即與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前述說明相近。不過,有否決異議之處分,是否就不能直接對執行行為本身提起救濟?在實務見解中,目前尚未見及討論。
(五)事實上,警察職權行使過程可能是由一連串的行為所構成,個別行為皆是可以爭訟的對象,但如要求就個別行為起訴,可能因行為定性之爭議以及複數訴訟程序而對人民造成起訴上的困難及對警察應訴上之負擔。因此,直接針對否決異議之處分進行審理,並於審理過程中一併審查執行行為的合法性,似屬可行。因此,在法律未明文規定僅得就否決異議之處分或執行行為本身提起救濟前,應認人民具有選擇權。
(六)如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所定「訴願」似得解為對於「否決異議之處分」的救濟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