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之繼承

吳子毅
3 min readJul 9,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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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章建築無法移轉所有權,因此實務上創設事實上處分權的概念處理違章建築在事實上已移轉予他人時所衍生的法律問題。典型案例如拆屋還地的請求對象。

二、當繼承事實發生時,繼承人究竟繼承違章建築何種權利?在實務上似有分歧見解:

(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原審因依上揭旨趣,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王銘洲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經查,系爭建物由訴外人周明和所出資興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周明和於86年1月15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其妻周李月鶴及子女即被上訴人周正啟、周正倫、周正宜公同共有取得」

(三)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判決:「既係訴外人顏德茂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物,不因其是否為違章建築,及將來能否登記,均得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則上訴人等因被繼承人顏德茂死亡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二一四、二一六號房屋所有權,亦不待登記得因繼承而當然取得房屋之不動產物權」

(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系爭鐵皮鐵架二層建物雖屬違章建築,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萬所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但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包括事實上處分權,自有拆除之權限。」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8號判決:「前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吳山原始建築取得所有權,嗣吳山死亡,由兩造繼承吳山取得所有權,則有關該等建物所有權權能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屬應繼遺產範圍,得為分割之標的,已如前述,原審將之列入吳山應繼遺產予以分割,並無不合。」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處分權既由被告蕭立夫因繼承而單獨取得,是有拆除處分權限之人僅蕭立夫乙人」

(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鄭明慶未於系爭建物完成後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因繼承鄭明慶之遺產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屬有權辦理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三、依照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違章建築時,實務一致認為,拍得人取得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但因不得登記而無法處分。繼承與強制執行同屬非因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因此就條文解釋來看,繼承人亦應該取得違章建築之所有權。

四、但前開實務判決有提及「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提及「所有權」者,似乎認為違章建築之繼承人並未取得違章建築之所有權。如認為違章建築之繼承人並未取得違章建築之所有權,則所有權究竟跑到哪裡去?似有疑問。如採取避免矛盾之角度,似乎可認為,違章建築之繼承人原則上係取得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之所有權。此種解釋方式也可用於處理,如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他人時,違章建築之繼承人對於該他人得為如何之主張。

五、綜上,違章建築之繼承人應取得違章建築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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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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