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與執行費用之清償次序

吳子毅
2 min readJul 11,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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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二、實務見解:

(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按得求償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須該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始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簡上字第6號判決:
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而強制執行費用,包括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執行必要費用,指因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之費用,如鑑價費、登報費、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

揆諸前揭說明,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屬執行必要費用而得優先受償…。

三、學說見解:
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第372頁:「所謂『依法優先受償者』,指參與分配之債權,依法律規定,得優先於一般債權而受清償者而言。包括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及債權優先權或物權優先權在內。如有數個優先權人,不問其種類是否相同,原則上應按同一次序平均分配。

四、分析:
依前開實務見解,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其性質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定之執行必要費用,因此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與執行費用核屬同一次序之優先權。實務上對於同一次序之優先權應如何定清償順序並無明確表示意見,惟依前開學說見解,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執行費用既屬同一次序之優先權,即應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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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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