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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條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
(二)民事訴訟法第460條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第一項)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第三項)」
(三)第461條規定:「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
二、實務見解:
(一)誰可以提附帶上訴?
1.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
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第二審附帶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
2.非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他造當事人,不得為附帶上訴
(1)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於他造已提起上訴之程序中,附帶聲明不服,而請求第二審法院以判決廢棄或變更之方法,必須在第二審程序中居於被上訴人之地位,始得提起附帶上訴,如上訴人並未以之為被上訴人時,即無附帶上訴之可言。」
(2)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82號裁定:「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惟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倘其並非他造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帶上訴。」
(二)可以對誰提附帶上訴?
普通共同訴訟之其中一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不得對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附帶上訴
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027號判決:「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
(三)附帶上訴之標的為何?
1.得為附帶上訴之標的不以上訴人不服部分為限
(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判決:「二、次按附帶上訴乃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事件,自不得為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所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第一審判決,然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是第一審判決就可分之訴訟標的、數項訴訟標的、或本訴與反訴,其以一判決為裁判者,無論上訴人上訴之範圍如何,被上訴人均得對該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反訴原告就其反訴部分既受不利判決,且與上訴人上訴部分同屬一判決,自得提起附帶上訴。」
(2)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又按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利用他造提起之上訴程序,附帶聲明不服,而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制度。反訴本質上雖屬獨立之訴,但其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仍應相牽連。倘第一審法院就本訴、反訴部分合併判決,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反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2.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按附帶上訴乃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事件,自不得為附帶上訴。(參閱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七九號判例)。」
(四)何種情形得為附帶上訴?
上訴不合程式遭駁回後,如他造亦有上訴則得附帶上訴
最高法院28年度渝抗字第302號裁定:「若第二審上訴因不合程式而駁回者,不過與未提起上訴同,並不因此喪失其上訴權,如其上訴期間尚未屆滿,雖再提起獨立上訴亦無不可,其得於他造之上訴提起附帶上訴本不待言,自無更以明文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必要。」
(五)附帶上訴與上訴之關係
附帶上訴人如未在其上訴期間內附帶上訴時,無民事訴訟法第46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1.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但書所謂備上訴要件之附帶上訴,係指在自己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並具備獨立上訴之其他要件者而言。」
2.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次按上訴經撤回或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1條規定甚明。故上訴期間外提起之附帶上訴,如本件上訴經認為不合法而駁回,則附帶上訴應亦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號判例參照)。至所謂備上訴要件之附帶上訴,係指在自己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並具備獨立上訴之其他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309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丁○○等16人雖提起附帶上訴,惟查渠等於93年3月9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三第362頁),卻遲至93年9月2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16頁),顯逾上訴之法定期間,而不備獨立上訴之要件。茲因上訴人長榮航空公司就渠等16人之上訴不合法而被駁回,則渠等16人之附帶上訴亦應失其效力。」
(六)附帶上訴與訴之變更、追加、反訴:
1.不得於附帶上訴為訴之變更、追加及反訴
(1)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80號判決:「按附帶上訴乃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事件,自不得為附帶上訴(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七九號判例)。至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三項所規定:「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係指提起附帶上訴之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之程序,即於言詞辯論時提起附帶上訴者,得以言詞為之,此時法院書記官應將其附帶上訴之意旨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繕本送達之謂而言。非謂附帶上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決:「惟關於看護費用部分,陳佳暉於本院審理時確定主張之數額雖為16萬3500元,未逾原審主張之18萬元,然此係因陳佳暉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低於原審主張之2000元之故,但其主張看護之日數係以109日計算,超逾原審主張之90日達19日,就未經原審判決之該19日看護費用請求,揆諸前揭說明,不得為附帶上訴,亦不得利用附帶上訴為訴之追加,該部分之主張並非合法,本院亦不得加以審酌。」
2.提起附帶上訴並同時以訴之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使撤回附帶上訴,亦不影響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按附帶上訴,乃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上訴開始之上訴程序,而附帶請求上訴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行為。附帶上訴,除備上訴之要件者外,必須有可依附之上訴存在,否則其附帶上訴即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規定參照)。訴之追加,係當事人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訴之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是當事人併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前者繫於對造之合法上訴程序,後者合法追加後,即為獨立之訴,不受嗣後上訴或附帶上訴程序終結之影響。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准許,為原判決所論斷者。」(是否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80號判決有歧異?)
(七)撤回附帶上訴
1.附帶上訴人得撤回附帶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4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附帶上訴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而提起之上訴,為上訴之另一形式,依當事人處分主義,附帶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自亦得將其附帶上訴撤回。」
2.附帶上訴撤回後不得再為附帶上訴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則被上訴人如曾撤回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權自已喪失,不得再行提起附帶上訴。」
3.附帶上訴人撤回附帶上訴無須經他造同意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乃係因同法第四百六十一條規定撤回上訴者其附帶上訴失其效力,為平衡附帶上訴人之權益,故為此項但書之規定。惟於附帶上訴人撤回附帶上訴之情形,因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自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併予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