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意識:
非律師所提供之法律服務,提供服務之人得否請求報酬?
二、分析:
(一)實務見解:
-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928 號判決:「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不容他人從中牟取利益。故對涉訟之人,提供證據資料或允諾負擔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即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
-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41 號判決:「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不容他人從中牟利。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對可能涉訟之人,允諾提供服務負擔全部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為報酬,即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
(二)要件:
- 未取得律師資格
- 意圖營利
- 依比例約定後酬
- 提供服務
- 限制剝奪委任人向具律師資格者請求協助(?
- 受任人負擔全部費用(?
(三)效果:
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委任契約無效。
(四)實例:
-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825 號判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甲方(即被上訴人)願就其等對吳清溪、吳永豪、唐文中、郭思偉、王智明、謝長諭、陳登勝、康祐禎、郭晉豪及陳志宏等人開設之藤蔓國際、老虎鏢局、老虎建材等公司之股金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一切權利,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名目上均讓與乙方(即上訴人)所有,以便乙方為甲方利益代為處理上開債權。惟甲方仍保有上開權利之所有權」,第2條約定:「乙方代為處理上開甲方債權,甲方應給付乙方百分之參拾,給付時間為:甲方取得款項之時。」等語,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堪認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債權事宜,並約定於上訴人收回系爭債權後,被上訴人應給予系爭債權百分之三十比例作為報酬,上訴人並因此獲取利益。惟如前述,被上訴人之訴訟權本係其司法上應有之受益權,為確保被上訴人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即無容許上訴人從中牟利之餘地。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卻意圖營利而為被上訴人辦理訴訟案件,且約定被上訴人於取得債權即勝訴後,應給付上訴人該債權百分之三十之比例作為報酬,即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即因違反公序良序應屬無效甚明。」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447 號判決:「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不容他人從中牟利。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對可能涉訟之人,允諾提供服務負擔全部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為報酬,即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4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係不具律師等專業資格之人(見兩造不爭執第(三)項),其於103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約定:「一、土地買回前所需之費用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訴訟費、文書費、律師費);二、委任期限三年。以乙方正式發文申請日起算。(乙方應於簽約生效日起算三個月內提出申請)若經內政部核可准許發還後,而地方政府未能於委任期限內完成辦理發還之手續,本契約時效無限期展延至發還程序完成止;三、乙方在申辦買回土地期間甲方不得參與意見,並授權乙方全權與主辦單位行文聯絡;四、若乙方未能於約定期限內收回土地,甲方無須付給乙方任何費用;.. ..六、甲方領回土地所有權狀後應於30日內願將土地所有權,以原徵收當年徵收之價額出售百分之三十持分(627.60平方公尺)給予乙方指定之人….;七、土地收回後甲方願配合乙方出售或辦理變更開發。並與毗鄰之其他所有權人辦理合併分割重劃;八、甲方於約定期限內不得在(按:應為「再」之誤載)委任他人辦理。如有違反約定願負責賠償乙方之損失費用。」。觀諸上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依第3條、第8條之約定,即不得參與申請收回土地之事務(應含一般行政程序、行政爭訟程序、各類訴訟程序等),且須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申請收回土地事務,並由上訴人直接擔任與政府機關之連絡窗口;且除需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外,亦不得另委由他人處理涉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相關訴願、訴訟事務,如違反前開約定,尚需賠償上訴人損失。足見被上訴人因簽訂系爭契約,僅能委任無律師資格之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土地申請收回事務,其自行訴願或訴訟,或合法委任律師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刑事訴訟之訴訟權,或向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陳述意見、出庭等程序權均遭不合理限制、剝奪。再者,依第1條、第4條約定,於上訴人成功收回系爭土地前,被上訴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包含訴訟費、手續費等亦均由上訴人負擔;惟於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需於領回土地所有權狀後30日內將土地所有權,以原徵收之價額出售百分之30持分(627.60平方公尺)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並需配合上訴人辦理出售或變更開發事宜,並與毗鄰之其他所有權人辦理合併分割重劃。可推知上訴人係以收回系爭土地前,無庸負擔任何成本、費用,誘使被上訴人委任其處理土地收回事務,並以第8條之約定,限制被上訴人委任其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處理系爭土地收回事務,再於收回土地後,以獲分配系爭土地之部分以及命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土地出售、重劃事務為報酬,從中牟取高額利益。承上所述,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嚴重剝奪被上訴人之訴訟權、訴訟程序權,且有誘使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申請發還事務,以換取鉅額利益之嫌,自應認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是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約定即非有據。」
(五)委任契約無效後之後續處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90 號判決:「1.按委任契約,若不發生效力時,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如何處理?德國實務認為應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但德國通說則認為應適用不當得利規定,主要考量點在於無因管理之要件上,因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後,始發現委任契約不生效力者,因管理人自始主觀均認係在履行委任契約上之義務,欠缺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從而在委任契約喪失契約基礎時,雙方給付之回復,即應優先適用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規定,作為調整雙方勞務之付出。2.又民法第179條所稱之「利益」,係指依某特定行為而取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非就整體財產狀況計算之利益,因此,本件委任契約固然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但委任人所獲得的利益,係指「勞務給付」之本身,而非所節省之相當報酬。又不當得利在於返還利益,而非損害賠償,故就價額之計算,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人之財產無關,此等勞務給付之價額,亦與受利人是否受有報酬,始會提供該等勞務無關,而是應就此等勞務一般所能獲得之報酬計算之。3.然若委任契約因不法原因無效者,為貫徹拒絕保護不法以及行使權利不得主張自己不法行為之考量,本院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排除受任人之請求權,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既然在法律上被評價為無效,若仍容許原告得依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等同允許原告得依無效之契約請求相當於土地應有部分之給付,與系爭契約被評價為無效之結果相違,被告所辯,洵屬有據。4.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益,並非原告所稱「原告原本可預期獲得之利益即陳錦鐘因系爭契約無效而毋庸給付原告報酬之利益」,因該部分利益屬原先因違反公序良俗而宣告無效之利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自無理由;但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在倫理上具有中立性,並不因委任契約違反公序良俗無效而否認原告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從而,被告仍受有「被告與其餘18名(共19名)委任他人從事勞務」之利益,原告並受有「提供勞務」即似通俗所稱「作白工」之損害,至於該等「勞務提供」之利益應如何量化其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以一般交易常情觀之,委託取得律師資格者,其因專業而獲取之報酬,當比無律師資格者高,故被告辯稱以系爭契約簽訂時之87年間之律師報酬,為估算相當於報酬之利益,自屬相當,應可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