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為請求之必要

吳子毅
14 min readJul 5, 2020

一、法條規定:

民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二、實務見解:

(一)「預為請求之必要」之意義: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30號判決:「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係指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給付請求權,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尚無給付義務,惟對於履行期之到來或條件之成就,已具有某程度之概然性,而有預先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於將來某時點為給付之必要而言。」

(二)要件:

1.債權已確定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03號判決:「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惟仍以債權已確定存在為前提。」

2.未確定存在之事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是以諸如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將來之家庭生活費用請求權,可能因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所需要之數額及時期變動,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預期第二次開刀取出鋼板之醫療費及看護費用,均非確定之債權。最高法院迭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裁判意旨足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4290萬2416元本息部分,為系爭宿舍自102年下學期至系爭契約存續終期之106年下學期,預先假定上訴人就系爭宿舍80%入住率773床位,均未分配予上訴人學校學生入住之賠償。然系爭宿舍自102年下學期至106年下學期間,除非上訴人學校不再辦學,毫無學生入學,否則系爭宿舍分配予學生之床位數即未確定,況依被上訴人所自陳101、102年間,已將系爭宿舍全部出租予第三人,故撤回原請求101年上下學期及102年上學期之賠償,並據提出內載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期滿時第三人享有優先續租之權利等內容之集賢樓宿舍包租契約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審卷第76、77頁),顯見該第三人租約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後,非無續訂租約之可能,而該租約之是否續訂,既繫於未來之不確定性,如有續訂被上訴人即未受有損害,如未續訂亦因學生租房率或被上訴人如何規劃營運之不確定,致未能確定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害程度,揆之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未來之損害4290萬2416元本息,因非屬確定之債權,自無從准許。」

三、類型

(一)分期給付之債務:

1.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定:「前揭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上訴人未如期履行,並否認其給付義務,足徵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得准為將來給付之判決。」

2.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2號裁定:「又被上訴人提示如附表二編號2號至7號所示支票,均遭退票,且允實公司之支票帳戶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就尚未屆期之如附表二編號8號至12號所示支票,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被上訴人得請求允實公司應於如附表二編號8號至12號所示發票日各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28號判決:「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諸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二)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38號判決:「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一再爭執其就系爭占用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業如前述,足見其並無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意,華泰銀行自有預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之必要,是華泰銀行請求上訴人自108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25元(15平方公尺×74550/226800×9萬5532元×10%÷12=3925元),亦有理由。」

(三)工程施作前得預見將受阻饒,得請求配合不得阻饒: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76號判決:「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108年區權會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分擔費用23萬元(即於原審請求、於本院追加請求各11萬5000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配合系爭工程,不得阻撓,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係因上訴人拒絕配合在系爭房屋外牆進行系爭工程,並拒絕分擔給付系爭工程費用而生,且上訴人亦揚言若系爭工程施作,將對施工單位跟人員提出毀損之訴(本院卷二第477頁上訴人陳述意見書),雖系爭工程尚未開始施作,但上訴人拒絕並妨礙之情已可預見,則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配合系爭工程不得阻饒部分,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云云,亦不可取,併此敘明。」

(四)可預期之醫療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判決:「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取出固定支架費用,屬可預期之手術,且上訴人不為給付,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未來取出固定支架費用應屬有據。」

(五)將來給付之本金債權經法院判准後,因該本金而可能產生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81號判決:「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上訴人既表示若此部分借款清償期未屆至,即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見本院卷第161頁),而該480萬元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存在,由契約有利息之約定(相關內容詳如後述),亦可知清償期屆至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將持續產生,因兩造就清償期之約定有期限利益,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原則上不得於期前清償,此利息債權有高度蓋然性會發生。被上訴人已否認兩造間存在480萬元之借款債權(見本院卷第252頁),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時拒不給付480萬元本息之可能性甚高,上訴人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得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至上訴人欲請求480萬元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以480萬元借款屆清償期,猶未以任何方式清償為前提,該等遲延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基礎所據之要件事實尚不存在,本院判准480萬元借款本金之將來給付之訴後,是項借款非無可能如期清償,難認必會產生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漏水修復期間之租金損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上訴人既始終否認系爭一樓房屋有漏水情形,拒絕被上訴人進入系爭二樓房屋修繕,堪認上訴人將來有拒絕賠償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一樓房屋修繕、排除漏水工程及系爭一樓房屋木作、裝潢(燈具)等設備復原期間所受租金利益之損害之可能,被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將來之租金損失12萬2433元,自屬有據。」

(七)生活上需要之增加: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判決:「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八)繼續性給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繼續性給付,就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給付,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九)爭議問題:條件成就前,得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1.條件未成就,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1)停止條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裁定:「上訴人依此約定應負之義務,係以涵碧樓公司依上開訴訟結果確定有應給付東岳公司之工程款為停止條件。而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固規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惟停止條件成就前,仍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因涵碧樓公司與東岳公司間上開訴訟既尚未確定,亦即被上訴人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尚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或於涵碧樓公司受敗訴判決確定時給付東岳公司三百萬元,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2)履行條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參照:「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規定。惟履行期未到與履行之條件未成就不同,故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但在履行條件未成就前,則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諸首開說明,既認本件係屬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依該要件須先代繳清償他人債務,使他人免除債務,代繳者方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2.條件成就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關於將來給付之訴,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原「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規定,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其立法意旨係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配合上開修正,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522條第2項,乃一併修正增訂關於附條件之請求,亦得聲請為假扣押之規定。則請求之附有條件者,於上開各法條修(增)訂後,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已非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之請求縱附有條件,只要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無論係為權利行使之保障或訴訟程序之經濟,均應允許該當事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3.條件成就之不確定性高時不得預為請求,反之得預為請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記載: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等語。依其立法理由,雖能確定其有意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如代替性給付、補充性給付、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繼續性給付等,固均得提起之(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惟關於「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是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則未為明確表示。而就此問題,最高法院曾著有46年臺上字第745號判例意旨稱:履行期未到與履行之條件未成就不同,故於履行期未到前,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但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則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等語,向來採否定見解。此判例嗣於95年8月1日,雖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且於95年9月1日公告廢止,惟其不再援用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並未就「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是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再作進一步闡釋,自容有解釋空間。而此後實務,固有認修法後,請求附有條件者,已非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惟仍多有認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為要件,尚未有債權存在,自無從提起(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8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裁判意旨),益徵此爭議,並未因修法而有定論。另參酌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修正時,其立法理由記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明定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並不限於未到履行期之請求,就此部分,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修正第2項,以資配合;至於附條件之請求因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是否准予假扣押,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等語。綜合以參,可知「附停止條件之請求」,因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是否准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仍須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而為裁量,並無一旦修法即可准其提起之理。是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修正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雖不限於未到履行期之請求,惟附停止條件之請求,在條件成就前,因尚無債權存在,如貿然准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勢將破壞交易信任秩序,對債務人造成不便與負擔,亦恐形成無益之應訴與司法資源耗費,故解釋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必其請求權所附之條件,有相當高程度之可確定性,且有事實足認其終將達成,復對債務人不致侵害過大,並於強制執行時,就條件本身不會涉及實體認定,始有准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6號裁定及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呂太郎著「將來給付之訴」,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7期,第135至140頁;黃國昌著「將來給付之訴-以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為中心」,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02期,第45至56頁)。故若附停止條件之請求,其條件成就之不確定性高,條件本身容有爭議性,自不能准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四、程序法部分:

(一)「預為請求之必要」的舉證責任:

1.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判決:「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上訴人,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

2.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判決:「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上訴人,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

(二)判斷基準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判決:「至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依據之客觀具體事實情形為審酌。」

(三)家事訴訟準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24號判決:「準此,於上開法條修(增)訂後,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前開修正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四)督促程序不得預為請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五)金錢以外之請求權,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得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又將來給付之訴,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應得為之,故附期限之法律行為或未到履行期等未到期之請求,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權,現在雖尚不能行使,但有預為請求而有保全之必要,並合乎上揭聲請假處分之合法程式及有效要件者,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亦非不得准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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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律師;電子郵件:ricktwtwtw@g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