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預示拒絕受領,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一方當事人,以代提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
二、於提出後,債權人仍拒絕受領時,債權人自提出時起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然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
三、於買賣契約之情形,因買受人有受領標的之義務,故買受人拒絕受領時,不僅陷於受領遲延,亦陷於給付遲延。而出賣人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出賣人時,同時發生提出給付及催告買受人履行義務之效力,買受人未於其面內履行義務,即屬給付遲延。出買人此時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解約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
四、於受領遲延之情形,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此外,於買賣契約之情形,買受人拒絕受領亦屬給付遲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務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1號判決均肯認,對於無法轉售之產品,得請求相當於買賣價金之損害。
實務見解摘錄如下:
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因契約互負債務,其債務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一方當事人倘拒絕自己應為之對待給付,即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他方當事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一方當事人,以代提出。」
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但書所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現實之提出。如係以非對話方式為通知者,參照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通知達到相對人,始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通知達到債權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債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復查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應命他方當事人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
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合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合約,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出賣人已有合法給付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出賣人自得解除合約。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採購合約,被上訴人有交付孟斐斯系列之衛浴產品之義務,上訴人有受領之義務。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買賣合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先後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依約指示交貨及受領,此分別有兩造之信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而被上訴人則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自發生提出給付及催告上訴人履行義務之效力。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其義務,即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上訴人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自非無據,兩造合約應已解除。復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既已解除兩造合約,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解除合約前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
五、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
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領遲延。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60及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4月9日向原告購買太陽能電池自動分檢系統設備二套,第一套設備原告已於99年8月6日交機,第二套設備於被告下訂後,原告即進行請購、生產流程並已準備完成,業如前述。原告既有依約負交貨之義務,被告卻遲遲拒為受領,除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並同時造成原約定之價金迄未給付之結果。系爭第二套設備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迄今仍未能將系爭機器轉售,原告就第二套設備所支付之成本及預期之利益將完全損失,原告於本院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仍自陳:若取得系爭第二套設備相當於價金之損害賠償,願意將第二套設備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反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第二套機器設備契約解除後,其所受相當於價金8,200,000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判決:「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60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型號LDD65Z527LG、LTD57M472LGK、LTD57M472L4GK液晶顯示器,係原告依被告指示之規格研發,經被告認可後專案生產製造之商品,此有原告提交予被告研發通知單暨製品圖、被告簽准之規格同意書、規格承認書可稽,足徵系爭產品確為被告公司所屬獨自研發無法相容於其他顯示器,有其專一性,不可能轉賣予第三人一情,再參酌證人李玫憲所述:「(產品)已組成模組,拆除後取出零件一定會受損無法再利用。」乙節,系爭產品對原告或第三人而言並無利用價值。被告就此雖抗辯系爭貨品仍有剩餘價值,惟其於原告已為前開舉證後,仍未提出系爭貨品具有再利用或轉售可能之證明方式,其空言否認原告所為主張,應不足採。從而,原告以受有備料生產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及預期可獲得利益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貨品價款之損害金,尚屬有據。」
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1號判決:「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契約解除」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裁判參照)。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買賣契約後,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經查,被上訴人業將所有產品製作完成,僅因上訴人拒絕提供必要之協力行為,致無法出貨等情,前已詳述,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即應為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美金534,833.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