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意識:
因應受送達人不在應送達處所而向不識字之同居人交付文件時,是否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法令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實務見解:
(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定義: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665號裁定:「送達,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文書之內容,原則上固應向送達人本人行之,但在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或則因事外出,或則無由在他處會晤,以致無從向其本人行送達,於不影響應受送達人利益之範圍內,設有補充送達之方法。受雇人,即繼續為雇用人服勞務之人也,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同居人或受雇人,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依其人身心發展之狀態,在客觀上具有將所收領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之知識者,即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與訴訟能力與當事人能力無涉。至受雇人有無將文書轉交本人,在所不問。」
(二)不識字難認為無辨別事理能力:
1.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971號裁定:「茲原告主張其父母已年邁,身體精神狀況退化不佳,又不識字,無辨別事理能力等由,認原處分之送達不合法。但查原告之父為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生,於收受送達時,不過七十一歲,縱然不識字,依當時通常社會生活情況,為身心成熟之人,別無特殊情狀,難認其為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
2.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況被告寄發原告之輔導函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由原告父高榮發收受送達,縱令高榮發不識字,但因高容榮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自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所稱該輔導函由其不識字之父親簽收,不具合法送達效力之詞,尚不足採信。」
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656號判決:「查被告之繼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蓋章收受被告送達之繳款書,有送達證書可稽,已難謂不具識別能力,且原告復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其無識別能力,其送達不生效力之主張,自難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