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意識:
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實務上何種情形屬或不屬「非連續計算」?
二、分析:
(一)民事部分:
1.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上訴人抗辯遲延利息應以每月30日計算云云。按「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民法第1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始以每月30日計算,惟本件系爭遲延利息期間之計算均係連續計算,自無以每月30日計算日數,是上訴人抗辯,委無可取。」
2.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又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第123條第1項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勞務提供係勞動者之主要義務,具有繼續性,自應依上開規定計算所稱之「1個月」」
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經查,前開「支付中正市場人員106年12月薪資表」內,載有各員工應領薪資及實領薪資,並有受領薪資員工之簽名在上,被告亦未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核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墊薪資部份,自應由該表格「實領薪資」欄內記載之金額依被告應負擔之比例計算之。按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民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於計算勞工不滿1個月之薪資時,應不論大小月,一律按月以30日比例折算之。」
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宜簡字第197號判決:「惟被告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租賃期間內之租金仍應由被告負擔,又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被告積欠102年6、7月之租金固應以整月計算,即18,000元×2個月,惟102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20日之租金,依上開規定即應以每月30日計算」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鳳小字第495號判決:「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為民法第120條第1項、第12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請求,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本件原告自事故發生後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屬連續計算之時效期間,依前開規定,應依曆計算,且始日不算入,故應自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03年3月19日起算侵權行為時效,算至105年3月18日始屆滿2年。」
(二)刑事部分:
1.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23條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被告於99年3月12日另案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時,正值原法院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中,可參原法院99年1月27日98年度訴字第3199號刑事裁定,則被告延長羈押期間本應自99年2月10日起至99年4月19日止,惟因其間經檢察官借執行,而致使延長羈押期間之計算不連續,故被告延長羈押期間之計算,應以60日扣除借執行前已執行之日數,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剩餘之延長羈押日數。」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判決:「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及民法第123條規定:「(第一項)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第二項)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而宣告有期徒刑者,因係連續計算,自應依曆按「月」計算,原審判決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與上開規定不符,亦有不當」
(三)行政部分: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被告就僑民申請中醫師檢覈證明之僑居證明書之核發應核算申請在國外實際居住期以居住期間合併滿5年始予出具;就連續居住滿5年之核算固無疑義;而未連續居住時係採合併計算,則期間並非連續,無從依曆計算,參照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一年為365日計算之。」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如工作之期間,時作時輟,而工資則係按月計算,則此際之工作日期,既非連續,即無從依曆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一月為三十日,一年為三百六十五日計算之,此第二項所由設也。」本件僱用期間,亦係時作時輟,罰鍰之計算係以保險費金額為準,而保險費係以月計算,故應認工作日期並非連續,每月應以30日計算之)」
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按民法第123條「(第1項)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第2項)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中醫師檢覈考試符合以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之證明書,行醫5年之證明等,倘原告連續在僑居地居住滿5個曆年,未曾離開僑居地,其核算不生疑義,惟本件原告居住僑居地期間,時而居住,時而離開,此際居住日期既非連續,即無從依曆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一年為365日計算之,原告主張5年係5個年度,尚乏依據,委不足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