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

吳子毅
Oct 25,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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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條規定:

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二、實務見解:

(一)法條釋義:

1.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450號判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但書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者而言,以有擔保之債務與無擔保之債務互相抵銷,並不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原判決謂有擔保之債務與無擔保之債務,依其性質不能抵銷,其見解未免錯誤。」

2.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或不符合給付之目的,或依當事人訂約之意旨,如主張抵銷,顯屬不公平者而言,一般金錢債務或種類債務,倘無不適於抵銷之特別情形者,依其債務之性質,即不得遽認其為不具「抵銷許容性」之債務。」

(二)具體事例:

1.主動債權附同時履行抗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

2.約定為全體債權人擔保之基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人保管之系爭2,442,000元,既經健晟公司債權人決定作為健晟公司全體債權人運用之基金,性質上係健晟公司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已如上述,顯見;系爭款項自不得單獨清償健晟公司特定債權人之債務,性質上自屬不能抵銷,否則即失為全體債權人清償之目的。上訴人固受讓剛山公司對健晟公司之貨款3,198,503元屬實,惟系爭保管款項性質上不能抵銷,則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上開貨款債權與系爭保管款項抵銷,即洵屬無據。」

3.離婚後贍養費、生活費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19號判決:「參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應認被上訴人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取得之贍養費及生活費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屬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性質上不得抵銷之債務,亦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定之禁止扣押之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

4.勞工退休金:

(1)舊制退休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一)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2項、93年6月30日制定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96年5月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而其係於108年3月8日工作滿25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勞工自請退休之條件,並於108年4月30日自請退休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者雖為按勞工退休舊制計算之退休金,惟於其符合法定退休要件並退休前,尚不符請領退休金之條件,而無退休金請求權,從而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是否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自應以取得該權利即退休時已公布生效之勞動基準法規定為準。而原告退休時之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2項既已明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抵銷,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退休金請求權抵銷,自非法之所許。」

(2)新制退休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07號判決:「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以個人帳戶制為方向所規劃之勞工退休制度改制,強制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為6%。故此項雇主之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屬強制性質,若允許抵銷則反於勞工退休金專戶制度之本旨,因此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職是,姑不論被告所辯每月得對原告扣薪2000元是否可採,均不免除被告為原告補提繳前揭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之義務。」

5.工資: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勞小字第48號判決:「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負給付工資債務,應認係屬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則被告以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主張與其積欠原告之工資互為抵銷,於法尚有未合」

(2)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判決:「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堪認上訴人所負給付薪資債務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從而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以被上訴人對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與之抵銷。」

6.抵押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物權,從屬於原債權,擔保原債權之受清償,其性質上已不適於與一般債權抵銷。」

7.保固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98號判決:「故原告所負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之債務係屬擔保性質,核與被告所負給付工程款之債務屬終局給付之性質不同,如令二者互相抵銷,債權債務同歸消滅,即與保固保證金之約定目的有違。從而,被告以原告之保固保證金債權對系爭混凝土工項債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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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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