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伴侶動物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吳子毅
7 min readAug 5,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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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意識:

現代人養伴侶動物者眾,當伴侶動物遭他人侵害而死亡時,法院實務多認為,飼主不得向行為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典型論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4997號判決為例:「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原告所有之寵物犬遭車輛撞擊死亡,侵害原告與寵物狗維持親密關係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查,原告係主張其與寵物狗間所生之情感(即親密關係)遭受侵害,依此可知被被告應係主張其與寵物狗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蓋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此非屬原告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是原告主張其與寵物狗間之親密關係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即屬無據。又原告係主張其與寵物狗間之親密關係即「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惟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原告以其與寵物狗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前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與寵物狗間之親密關係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16,839元,並無所本,應予駁回。」,不過實務上似乎仍有異見。

二、分析: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一)、「動物」在民法上之法律地位1.按我國民法總則第二、三章分別係關於人及物之規定,其中第二章人又區分第一節「自然人」及第二節「法人」,可知我國民法採取權利主體、權利客體二元論,認為僅有「自然人」及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之「法人」為權利主體,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則均屬「物」(參民法第66條、第67條)。雖然近年動物權(animalrights)之概念在歐美國家開始蓬勃發展,而有主張動物具有知覺感受,應成為法律上權利主體者,但「動物」究屬權利主體之「人」或權利客體之「物」,仍有相當大之爭議。2.參諸我國民法第一篇至第五篇依序為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總則明確區分人與物之概念,物權係針對物而建立之制度,親屬、繼承則係針對人而建立之制度;另債篇各種契約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參民法第153條第1項)」,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則分別以「他人」受損害、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參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足見我國整部民法典係以人為導向(people-oriented),是在立法者尚未立法承認動物為權利主體,或允許動物得以自己名義,由飼主或類似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訟之情形下,實難違背立法者明顯可見之意,遽認動物為民法上之權利主體,否則即有可能僭越立法者之權限,而有違反權力分立之虞。3.然本院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companionship),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係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當場死亡或傷重不治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本院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4.又按動物保護法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5、6款規定甚明。是動物雖為獨立之生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判決:「查,關於動物在民法上之定位,係介於人與物之間之「獨立生命體」,已詳如前述,故當他人侵害寵物所有人對於寵物之所有權時,無論寵物係受傷或死亡,寵物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均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③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葉千瑜因系爭小狗之死亡,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葉千瑜係私立淡江大學畢業,為藝術經紀人,104年度所得約35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卷外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民公司等2人前述之學經歷、財力等一切情狀,認葉千瑜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本院依原告及被告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醫囑休養1年、並其所飼養之寵物亦因本件車禍亡故,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各自過失程度等情,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8萬元,方屬妥適。」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小字第1216號判決:「因為倘被告有盡說明告知義務,原告可選擇不進行手術,而將Miga帶回家共渡Miga的最後時光,故原告受有手術費4萬元及血液費1萬7,500元,計5萬7,500元醫療費用之損害,及1萬元未能見Miga最後一面之精神損害,共計6萬7,5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98號判決:「被上訴人固主張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未及見寵物狗最後一面,侵害被上訴人與寵物狗維持親密關係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其與寵物狗間所生之情感(即親密關係)遭受侵害,依此可知被上訴人係主張其與寵物狗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蓋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此非屬被上訴人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寵物狗間之親密關係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係主張其與寵物狗間之親密關係即「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惟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以其與寵物狗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前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與寵物狗間之親密關係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並無所本,應予駁回。」

(五)第一個判決所涉案件中,其實該飼主於上訴後縮減上訴聲明而未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但法院於判決論理中則有提及將伴侶動物作為獨立生命體,並提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嗣於第二個判決中,則引用前開判決之論理,並正面肯認飼主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第三個判決只是簡單帶到,是否確實肯認伴侶動物之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疑問。最後一個判決則係以違反告知義務作為精神損害之依據,與第一個及第二個判決皆不同,不過在上訴後,此部分即遭駁回。

三、小結:

雖然案例不多,但法院確實有肯認伴侶動物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例。個人認為,因為我有養貓,所以贊成可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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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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