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條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二)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二、實務見解:
(一)不可抗力不限於天災,但須為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
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
(二)不可抗力事由與訴訟行為逾期間具有因果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44號裁定:「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5號判例、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得聲請回復原狀。」
(三)兩岸分隔之事例: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08號裁定:「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惟須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本件抗告人主張遲誤不變期間,但未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亦未就遲誤原因及消滅時期為釋明。且SARS發生時期,我政府並未禁止我國人民返國,更未禁止通訊,抗告人之代表人縱因故未能返國,仍可以郵寄或委任代理人或其他方法提起訴訟。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依公司法規定,有法定之代理人可為代理,此由抗告人起訴狀記載,抗告人提出起訴狀時,該公司代表人尚滯留大陸未返國,亦可見抗告人之代表人是否留滯大陸,均不妨害抗告人提起訴訟,故難認本件抗告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不合回復原狀要件。」
(四)住院隔離及居家隔離之事例: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307號裁定:「查抗告人於同年五月六日因染SARS、肺結核之法定傳染病,住院隔離治療,雖於同年八月八日出院,惟因需再隔離二個月(即迄至同年十月八日止)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抗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期間,而於尚在隔離治療期間之同年九月十六日向原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