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別共有債權之行使與清償

吳子毅
Nov 5,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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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意識:

分別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有無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

二、實務見解:

(一)否定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按分別共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其目的係使債權消滅,並非共有債權之回復或除去妨害,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倘別無其他法律上之依據,分別共有債權人受領債務人逾自己應有部分之給付,他共有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則他共有債權人並未受有債權消滅之損害,自不能主張受領清償之共有債權人為不當得利,請求其返還。」

(二)肯定說: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裁定:「查原告係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此債權之行使屬於出租人共有,惟依系爭租約出租人定有租金分配之比例,即原告分得8分之3、陳德勝及陳德福各分得8分之2.5(見本院卷第33頁),出租人間係屬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無須出租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前開津貼既應由兩造全體簽章具領,核其性質應為債權之分別共有,又分別共有之債權於分割前,依民法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共有人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全體共有人為給付,即共有人就共有債權應共同行使之」

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95號判決:「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再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後受侵害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分別共有債權,分別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分別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不須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

三、分析:

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前,實務上認為分別共有債權有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因此,債權人之一得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且僅得請求向全體共有人給付。但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明確提到:「分別共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其目的係使債權消滅,並非共有債權之回復或除去妨害,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如此,則債權人之一是否仍得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且是否僅得請求向全體共有人給付?最高法院似乎認為債務人對債權人之一的清償,如果超出該債權人之應有部分,仍不及於其他債權人,如此,是否表示債務人應個別向債權人清償?債權人之一是否僅得請求其應有部分之債權?均有疑問,仍待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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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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