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訴訟進行中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吳子毅
3 min readJul 9,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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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分割遺產訴訟進行中,若當事人之一方主張應先扣除繼承人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始為遺產,則:

一、若當事人之一方的身分並非繼承人配偶,且繼承人之配偶亦未另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法院對於剩餘財產數額之認定是否拘束嗣後再行起訴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家事事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判決等,是分割遺產之訴之受訴法院對於剩餘財產數額之認定對於嗣後再行起訴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可能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若當事人之一方兼有繼承人配偶身分時,其得否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另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25號判決:「分割遺產訴訟及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其訴訟標的不同,法律並未規定必須合併起訴,自得分別或擇一起訴,若僅擇一起訴,亦不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問題,被上訴人指稱本件上訴人提起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尚有誤會。」,由前開判決可知,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分割遺產之訴屬不同訴訟標的,其當然得另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三、承前所述,若當事人之一方兼有繼承人配偶身分者另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審理分割遺產訴訟之法院得否合併審理此二訴訟?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10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丙○○○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丁○○及其餘被告乙○○、戊○○、己○○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訴,經該院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丙○○○之抗告而確定,有上開民事卷宗及裁定附卷可稽。則本院認被告丙○○○所為之上開反請求,與原告提起之分割遺產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予准許,並依前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5號\103年度家簡字第18號判決:「本件原告即被告庚○○為被繼承人鄭○○之配偶,被告即原告丁○○則為被繼承人鄭○○與原告即被告庚○○所生之子女,原告即被告庚○○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3日先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嗣被告即原告丁○○則於同年10月31日再另訴請求分割遺產,參酌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三)由上開判決可知,當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與分割遺產之訴的基礎事實相牽連時,若法院認為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即得合併審理裁判,且縱使向其他法院另訴請求,其他法院亦得以基礎事實相牽連為由移轉至先繫屬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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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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