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條規定:
(一)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第一項)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三、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為聲明者。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第二項)前項第六款情形,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十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第三項)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第四項)」
(二)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
(三)定暫時狀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二、分析:
(一)意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假處分如久不決,則權利狀態不能確定,殊害債務人之利益。故債務人之聲請,對於債權人,須命其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應即因債務人之聲請,以決定撤銷假處分之決定,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29條24年2月1日立法理參照)」
(二)要件:
1.本案尚未繫屬:
「又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參照。
2.債務人聲請:
(1)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79號裁定:「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假扣押、假處分如久懸不決,則權利狀態不能確定,殊害債務人之利益。故賦予債務人得對債權人為聲請,命其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是上開規定既係為儘速確定假處分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法律關係及假處分標的之權利狀態,應限於受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始得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倘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當無此聲請權,是以,非受假處分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非逕認有該聲請權存在。」
(2)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所謂債務人係指主張有爭執法律關係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即債權人)之相對人。」
3.一定期間:
(1)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2號裁定:「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四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法院依該第一項規定所定限期起訴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本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九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上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所定之「期間」,乃法院之職權,非債權人所得任意指摘。」
4.起訴:
(1)起訴之意義:
A.假扣押之起訴: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該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假扣押所保全者,既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則債權人須就所保全之該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始得謂係其本案訴訟。」
B.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起訴: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故依本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者,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及依上開規定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等,不包括其他。又以上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準用,則除前開法條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情事外,應僅限於確定兩造間爭執法律關係之給付訴訟、確認訴訟或形成訴訟始符合規定。」
(2)原因事實相同:
A.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須與其於聲請假扣押時所表明之請求原因事實相同,始得認其已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
B.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確定判決者而言。又債權人起訴所請求之事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如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自不能認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
(3)包含反訴、變更、追加: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且不問其訴訟為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屬之。」
(4)包含向外國法院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次按,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另民事訴訟法第529第1項並未明定限期起訴須向我國法院為之,參以涉外民事事件於外國法院取得確定判決,若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者,與我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即已滿足令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本案執行名義,或除去因本案訴訟未提起所受浮動狀態之不利益等目的,自無再依債務人之聲請而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是抗告人抗辯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規定起訴不包括在外國法院起訴之情形,亦不足採。」
(5)包含刑事附帶民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而其訴若已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與未起訴無異,自仍有上述條文第四項規定之適用。又該條第一項所謂起訴,雖不以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限,即依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亦應包括在內(本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四四號、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6)管轄錯誤之起訴仍屬起訴: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1號裁定:「又所謂起訴,旨在確定債權人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倘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縱有管轄錯誤之情事,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於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不影響其已起訴繫屬於法院之事實。」
(7)不合法之起訴仍屬起訴: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然債權人倘已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縱其起訴要件有欠缺,於受訴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前,債務人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8)對假處分聲請之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又假處分所保全者,乃本案訴訟請求權將來之強制執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未依限為之,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規定)。是債權人聲請時,準用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應表明之「請求」,自應含請求之給付內容與其所依據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俾供「起訴同一性」之判斷。」
5.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又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1至5款開始程序後,若該程序依法有失其效力之情事發生,自不發生與起訴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立法意旨參照)。」
6.有保全程序存在為前提: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惟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限期起訴以有合法之假扣押存在為前提,如假扣押裁定已經撤回或經廢棄駁回確定,債權人既無從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即無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必要。」
(三)未起訴之效果: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如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後始就未起訴部分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就該追加或擴張部分,仍屬逾期起訴,命假扣押之法院仍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