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條規定:
民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二、實務見解
(一)立法目的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判決:「稽諸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理由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等語可知,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與其他債務之本質不同,為避免當事人之一方(即加害人)因他方(即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他項債務未清償,而故意對他方製造侵權行為,並以對他方為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主張與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相互抵銷,致因一方故意為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他方無法獲得賠償。若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他方負擔賠償債務之一方,得以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相互抵銷,對因一方故意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他方,顯有不利。故立法者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特設前開規定,禁止故意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不得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害人所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
(二)債之類型
1.故意侵權行為
(1)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49號判決:「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蓋因侵權行為有因故意而為之者,有因過失而為之者。因過失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其債務人固不妨主張抵銷,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如許抵銷,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可憑藉其債權,故意為侵權行為,以其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其結果足以誘致侵權行為,有背公序良俗。故民法第339條明文禁止故意侵權行為之債務人,以其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
(2)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然追加被告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連帶債務即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其立法理由為:「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受僱人即追加被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應屬過失或無過失之責任類型,不能認係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債,無民法第339條禁止抵銷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侵權行為時效消滅後之不當得利
(1)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
(2)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尋繹其立法原委,固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二項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文以「負擔之債」之用語而規範自明。」
3.債務不履行?
(1)否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上訴人復稱:湯坤泉係因侵權行為對伊負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抵銷權云云。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時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固有民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惟債務人違反給付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乃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而借名契約之出名人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係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為,依上說明,應依法條競合之理論,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由是而論,湯坤泉雖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謝碧霞,而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但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屬債務不履行,自不適用民法第339條規定,禁止其抵銷。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不足採取。」
(2)肯定說
A.原因事實為侵權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45號判決:「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如允許抵銷,則債權人對債務人可憑藉其債權,故意侵害債務人之權益,其結果足以誘致侵權行為,而有背於公序良俗。故民法第339條規定,旨在禁止故意侵權行為之債務人,以其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本件上訴人雖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而非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據,惟原因事實乃基於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並因此所生之債務,業如前述,故無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存在可供抵銷之主動債權,依民法第339條所定,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抵銷。」
B.債務不履行同時與侵權行為相符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24號判決:「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亦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揭五所述,本院雖係依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規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然上訴人所為,同時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相符(詳前揭六、(二)),性質上仍屬侵權行為,自有民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不得為抵銷之規定適用,不因訴訟程序上訴訟標的之選擇而受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係因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應屬可採。」
(三)不包含侵權行為成立後所生之債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判決:「稽諸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理由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等語可知,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與其他債務之本質不同,為避免當事人之一方(即加害人)因他方(即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他項債務未清償,而故意對他方製造侵權行為,並以對他方為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主張與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相互抵銷,致因一方故意為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他方無法獲得賠償。若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他方負擔賠償債務之一方,得以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相互抵銷,對因一方故意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他方,顯有不利。故立法者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特設前開規定,禁止故意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不得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害人所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是參酌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目的,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該規定所禁止加害人不得主張抵銷之債務,應以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前,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為限。至被害人於侵權行為後,對加害人另負之他項債務,應不在禁止抵銷之列。」
(四)無反訴之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訴易字第29號裁定:「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本件乙○○對甲○○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係基於甲○○故意毆打乙○○所致傷害,屬於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上開規定,甲○○不得主張抵銷,是亦無提起反訴之利益,依法不得在本院依反訴對他造為請求。」
(五)侵權行為之債權人得為抵銷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賴宥任對原告有借款債權2萬5,000元存在,原告亦同意如認賴宥任有此借款債權,得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見本院卷第64頁及反面),是無民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兩造同意先抵銷原告之債權本金90萬元後(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萬5,000元(900,000–25,000=875,000),及自103年12月31日被告侵占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