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境外民事訴訟當事人之送達

吳子毅
4 min readJul 17,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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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意識
對於不在我國境內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應如何送達?

二、相關條文

(一)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第一項)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第二項)」

(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三、實務見解

(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1.法律問題
有關國人出境後之前往國家別,經行政院核定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廢除台灣地區人民入出境登記表後,即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若被告經查確已出境且無入境之資料,復無法查得其出境前往之國家,則關於文書登載之公報或新聞紙,應如何登載?又在途期間如何計算?

2.審查意見
送達之目的,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應送達文書之內容,以便其準備如何伸張或防禦其權利。又公示送達按公示送達之本質為擬制性送達,受送達本人實際上並未收受該件文書,因而其程序應從嚴解釋。本案原告及法院既均已知悉被告實際已出境,惟仍以較易為應受送達人查悉者為當,故應盡可能命其登載於海外版之新聞紙為宜,使受送達人更有獲知之機會。且送達期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後段之規定,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六十日發生效力。至於在途期間則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三點關於居住於國外者之最長在途期間 (即七十二日) 計算。

(二)(78)廳民一字第778號

1.法律問題
對於出境於外國,而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當事人為公示送達,究係自最後登報之日起經二十日抑六十日發生效力。

2.審查意見
經六十日發生效力。受送達人既在外國,不論其住所是否不明,均屬於外國為送達。故本件應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辦理,其公示送達自應自最後登報之日起經六十日始發生送達效力,以保護受送達人之權益。

(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抗告人既多次入出國境,且在國外居住時間均較在國內居住者為長自難認其在法院為公示送達時,在國內一定地域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再抗告人出境前往之國家及國外住所地,既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為送達,則台中法院將應送達與再抗告人之系爭裁定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即屬有據。系爭裁定對再抗告人之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經六十日即同年七月十一日已發生效力。

(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又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甚明。又該外國與我國無邦交時,此項囑託應向我國在該外國所設相當於大使館、領事館之機關為之

(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金上字第8號
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於外國為送達而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行囑託或郵務送達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訴法院固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送達之目的,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應送達文書之內容,以便其準備如何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公示送達除應於法院牌示處黏貼公告外,尚須將應送達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後者之方法並得由法院就個案酌量情形決定之。實務上向來對於遷出國外住居所不明之當事人為公示送達,恆以登載國外版新聞紙為之,俾使受公示送達之當事人有知悉之機會。

(六)(83)廳民四字第14340號

1.法律問題:
依法對國外當事人公示送達後,對於爾後之公示送達以何方式再為公示送達為適當,是否仍以登國外版之報紙為公示送達方式,若當事人拒不刊登報紙時,再以囑託駐外機關揭示之方式公示送達。

2.

(1)研討結果
對國外公示送達後,仍以登國外版報紙為第二項之公示送達方式,若當事人拒不刊登報紙,再以囑託駐外機關揭示之方式公示送達

(2)審核意見
送達之目的,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應送達文書之內容,以便其準備如何伸張或防禦其權利。公示送達除應於法院牌示處黏貼公告外,尚須將應送達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後者之方法可由法院就個案酌量情形決定之,惟仍以較易為應受送達人查悉者為當。第二次以後之公示送達亦然。原討論結果,似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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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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