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意識: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公務員求償權於實務上如何解釋適用?
二、分析:
(一)重大過失之意義:
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重大過失之有無,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所謂重大過失,依同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法規定,故其意義自應與民法之重大過失相同,均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而言。苟非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即不得謂有重大過失。」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為損害賠償後,對於公務員之求償權,以公務員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而民法上重大過失之有無,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非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賠償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公務員求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依上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因請求權人請求為國家賠償協議成立,或經請求權人依上開程序訴請賠償獲勝訴判決確定,而依協議或依判決為賠償後,始得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求償。被上訴人非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吳梨之損害,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依同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原判決遽依上開規定,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尚有未洽。」
(三)可能遭求償之公務員對於國家賠償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判決:「查參加人丙○○於本院具狀主張,上訴人甲○○起訴主張身為公務員之參加人丙○○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與事實不符,侵害其權利,援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參加人所屬機關即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應賠償其損害。參加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本件訴訟結果對於參加人可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參加人自得參加本件訴訟。」
(四)依特別法所為賠償,如無求償之特別規定,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應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核其性質固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地政機關為賠償後,土地法既無關於其得對所屬公務員求償之規定,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前項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之旨,並參酌土地法第七十條第二項關於:「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之規定,據以判斷該地政機關對於其所屬公務員是否得為求償。準此,地政機關因其所屬登記人員之登記錯誤而對遭致損害者為賠償後,須以該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為限,始得對之求償。」
(五)國家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公務員求償時,得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就國家賠償法國家求償權而言,倘不分過失輕重,國家一概可求償,將使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敢勇於任事,因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明定「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從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對於公務員而言,乃是基於其身分,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的一環,自不容任意拋棄。則縱使在前開案件中,該案兩造錯誤以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和解,然就上訴人所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行使內部求償權時,被上訴人仍非不得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主張須其具有故意及重大過失,上訴人始有求償權,以符合對於公務員制度性保障之本旨,否則上訴人身為賠償義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未盡照顧保障權益之責,反因以錯誤之訴訟標的和解,將責任全數轉嫁由被上訴人負責,自難期事理之平。」
(六)國家所為協議或和解對求償權之影響:
1.國家賠償協議之金額如非以實際所受損害數額為其數額,且公務員未到場陳述意見,則不得即以國家賠償協議之金額向公務員求償: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判決:「按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為侵害行為之所屬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而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認系爭協議關於價購土地之金額,係以每戶若干金額計算賠償金額,並非依占用土地面積作為計算基準,而每戶賠償125萬元之協議結果,係經上訴人及屋主、地主三方以協調方式產生,並無一定計算標準(見原審卷(二)第134頁)。由此足證系爭協議所定賠償金額並非上開屋主及地主實際所受損害數額。而依系爭協議之會議紀錄所載,上訴人於召開該會議時,並未通知丙○○到場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92),尚難據以認定丙○○亦同意該項賠償金額,而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是上訴人僅得就其實際所受損害數額請求丙○○賠償。」
2.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所為之和解,如係認定性和解,國家向公務員求償時,仍得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換言之,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及認定性兩種,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即前者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後者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及協商經過,該案當事人顯係本於原來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應屬認定性和解,則系爭和解既係以原來之法律關係成立和解,則被上訴人亦非不得如先位聲明部分,就備位聲明部分適用或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其僅就故意及重大過失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