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有關土地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出賣人或買受人均得通知其他共有人:
(一)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明示:「惟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固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如優先購買權人知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事實而不儘速表示願意承買,其優先購買權,依本院所持之見解,固僅有債權之效力,惟共有人與原承買人間所訂買賣契約,究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本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仍宜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解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參照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頒布「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十之(二))。」
(二)次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認定:「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惟為免因此影響交易安全及安定,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依同樣條件購買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以資平衡兼顧。因該條對於應為通知之人及其通知之方式,皆未為限制規定,解釋上即不論出賣人或買受人之通知,係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為之,僅須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其有優先購買之權利且可得行使均足當之。」
(三)復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82號判決亦認:「共有土地之出賣人應如何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及其通知之方式,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應踐行何種方式,解釋上不論出賣人或買受人通知其他共有人,不論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均無不可。惟其前提,須使共有之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其有優先購買之權利存在,且處於優先權可得行使之狀態。而土地法第34條之1準用第104條第2項前段『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規定,足見出賣人除將出賣條件通知其他土地共有人是否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外,尚須酌留『10日』之猶豫期間,供優先購買權人考慮決定是否優先承買,並非一經出賣人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即時表示承買,即發生優先權喪失之效果。」
(四)末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本法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
(五)由上可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因法無明文規定通知之方式,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即應參考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而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所定通知,不論出賣人或買受人之通知,係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為之,皆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82號判決即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應準用同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且不論出賣人或買受人通知其他共有人,不論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均無不可。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82號判決雖稱須酌留10日之猶豫期間,但因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於前開判決作成後在106年間已修改猶豫期間為15日,故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應酌留15日之猶豫期間。
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之性質為債權,倘未通知致他共有人未能行使優先購買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明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及耕地三七五滅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即無可准許。」
(二)次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認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並無如同立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類似規定,則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僅為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違反此項義務,以之賣與第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他共有人僅能請求損害賠償,不能對承買人主張其買賣契約為無效請求塗銷登記。」
(三)再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亦認:「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二百二十五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莊虎奎時,未依法通知共有人之被上訴人,徵詢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被上訴人喪失共同以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優先承購該應有部分之權利,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所出賣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七十九年二月間之市價為一千一百七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每坪約二十五萬八千元),此有第一審囑託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附設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所製作之報告書可按。上訴人如於出售其應有部分與莊虎奎時依法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得以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取得價值一千一百七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土地,其資產價值自有增加,而該增加之九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部分,即係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可得之利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均為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被上訴人因喪失共同優先承購之權利,各損失之利益為三百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其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並加付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
(四)依前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為債權之性質,倘通知致他共有人未能行使優先購買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損害賠償數額之部分,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則以該土地出售予他人之價額與該土地市價之差額作為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