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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警方執法手段需要受到比例原則限制
針對警方在抗爭現場使用警械的執法手段部分,此判決認為警方執法手段需要受到比例原則限制,包含(1)是否使用:現場員警在執法時必須考慮是否使用警械;(2)如何使用:現場員警使用警械時亦須考量使用強度,不可採取過當的手段。
應注意的是,此判決並非認定抗爭民眾的行為合法,而是在認定抗爭民眾有涉嫌犯罪之情形下,警方有權至現場執行勤務,但對於現場員警在驅離可採取的手段,藉由比例原則予以限制。
此一認定,將影響員警未來在抗爭現場執法手段的選擇。事實上,所有的公權力行為本皆應受比例原則限制,如此才能保障人民的權利,因此判決內引用比例原則,作為判斷警方執法行為是否過當,可說是非常合理的。
對未來參與抗爭的民眾或驅離的員警而言,更應注意的是這個「過當」的界線要畫在哪裡,如果界線不明,現場員警將動輒得咎,社會大眾也無法辨別執法行為是否過當,因此,清楚的執法界線無論是對於哪一方而言,都是必要的。
如此一判決內有清楚提出執法界線的指引或判斷標準,使得現場員警有方向可循,當事人能從判決中尋求解決紛爭的方法,社會大眾亦可從判決中辨別未來行為的方向,則此判決很有可能成為台灣邁向法治國的重要指標。
二、減輕民眾舉證責任
在一般請求損害賠償的訴訟中,提出請求的一方須負擔舉證責任,例如應提出證據證明對方確實有侵害行為,如果無法提出證據,則民眾將難以求償。在本判決中,遇到舉證責任分配時,法院卻採取了降低證明度的方式,因此,雖然民眾未必均能提出直接的錄影畫面,但只要有證人的證言,或有「以診斷結果顯示受有過重傷勢、受傷部位係人體致命或要害部位而具高度危險性」之情況,法院即認定民眾已盡舉證責任,足以請求損害賠償。
雖然從新聞稿中無法得知本件判決降低證明度的理由,但從法院歷來判決觀察,確實有此種因個案特殊性而在具體案件中降低證明度的前例,此是為顧及雙方間的公平性,法院就當事人能力、證據偏在某一方、蒐證困難等不同因素為衡量,決定在個別案件中是否降低證明度。
以抗爭現場觀察,3月23日佔領行政院當時,有許多第三方單位(例如記者)無法進入的場所,且抗爭民眾當時亦無法預期警察將有過當的執法行為,所以民眾並未準備可以蒐集證據的設備,相較之下,警察確實為較有能力蒐集證據的一方。以此推測,或許法院是在審酌資訊蒐集能力不對等的情形下,決定以降低證明度的方式分配舉證責任。如法院判決說理充分,應不至於打擊員警士氣,反而可提醒執法單位,未來更應注重員警在執法過程中如何蒐集、保全證據,以作未來訴訟中證明執法時並未採取過當手段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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