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意識:
民法第573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所謂「無請求權」,其意義為何?
二、分析:
(一)婚姻媒合契約為有效之契約,且不因所介紹之地點在國外或國內及介紹之對象為本國人或外國人而有異:
1.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判決:「惟查系爭婚姻媒合契約依其性質,應屬民法第565條所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居間契約,而依民法第573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考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可見立法者並未認為此類「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所訂立之婚姻居間契約有害善良風俗,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但若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查系爭婚姻媒合契約之契約類型,既已為民法所承認,自難認該契約內容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處,自不能認為該契約內容有違公序良俗。」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76號:「而為他人介紹婚姻對象之契約,其性質應屬婚姻居間契約,不因所介紹之地點在國外或國內及介紹之對象為本國人或外國人而有異,故本件契約之性質應屬婚姻居間契約,合先敘明。」
(二)婚姻媒合契約非委任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65條、573條、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居間契約與委任契約,固皆屬勞務性契約,然居間契約為特別契約。自其所服勞務之性質言,與委任契約不同。蓋委任事務之處理,為法律行為,而居間僅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婚姻居間,係指為男女一方或雙方,報告訂婚或結婚機會或媒介訂婚或結婚者。婚姻居間因民法第573條之規定,縱有報酬之約定,就其報酬亦無請求權。至其意旨,則在維護公益,以免傷風敗俗。」
(三)跨國媒合契約縱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仍屬有效之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態樣請求賠償部分,因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若非屬該法律保護目的範圍內之該他人,其權益縱然受有損害,亦不得依據該條項之規定請求賠償。而依移民法第1條規定,移民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國家安全,就移民事務加以規範並落實,並非以保護受媒介之當事人為其目的。又移民法第58條第2項所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之情事,與民法第573條「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之規定內容相同,而民法第573條之立法意旨,依立法理由所載,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原與善良風俗有違,然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正該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故在跨國婚姻媒合關係中,亦應同此解釋,僅在媒合居間人違反移民法之上開規定而為報酬之要求或期約時,因涉及國家政策及行政管制目的及國際觀瞻,主管機關得依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處以行政罰鍰,非謂受媒合之當事人已為給付之報酬,得因此行政管制措施規定,而得請求返還。故移民法第58條第2項禁止約定報酬之規定,係為落實在移民事務上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規定,並非保護受媒合之當事人規範。故被上訴人縱有違反,因受媒合當事人就所約定之報酬毋庸給付僅係反射利益,並非該規定所欲保護之範圍,自無從採為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已支付媒人費12萬元之論據。」
(四)婚姻媒合契約所約定之報酬於給付後不得要求返還:
1.債權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34號判決:「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依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573條之規定乃於88年4月21日修正後之條文,細繹其立法意旨︰「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質言之,婚姻居間契約,與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契約不同,為維護公益,避免婚姻居間約定報酬滋生流弊,故為前開修正,然此並非禁絕婚姻居間行為,僅居間人並無約定報酬之請求權,如已給付者,則因居間人對給付人仍有債權,仍可保有給付。」
2.履行道德義務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70號判決:「按民法第573條之規定乃於88年4月21日修正後之條文,細繹其立法意旨︰「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質言之,婚姻居間性質上為無償契約,殊與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契約不同,解釋上亦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較符規範意旨;又為維護公益,避免婚姻居間約定報酬滋生流弊,故為前開修正,並非禁絕婚姻居間行為,僅居間人並無約定報酬之請求權,如已給付者,應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故依上開法條意旨,並未規定婚姻居間之居間人,需他方因而結婚,始得取得報酬。」
(五)婚姻媒合契約之報酬不因另訂契約承認債務而改變其性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小字第884號小額民事判決:「按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民法第573條定有明文,系爭債務既係兩造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無請求權,縱被告嗣後復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條,而承認系爭債務,然系爭借條之債務與系爭債務性質本屬同一,均屬原告媒合婚姻之報酬,不因改以系爭借條為名而異其性質,因此除非被告主動給付,否則原告尚難認對被告有請求權存在,因此被告拒絕給付,於法即非無據。」
(六)不得用婚姻媒合契約之報酬主張抵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381號判決:「又按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文規定之目的在維護公益,以免傷風敗俗,避免婚姻居間滋生流弊,並非禁絕婚姻居間行為,故婚姻居間仍為有效之法律行,僅居間人並無約定報酬請求權。是縱認本件兩造有約定居間報酬,惟被告既無請求權,就本件借款,亦不得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七)婚姻媒合契約之報酬於給付後,縱使契約解除,亦不得請求返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70號判決:「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但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見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及修正理由),故縱使原告得依法解除契約,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
三、小結:
實務對於婚姻媒合契約於給付報酬後為何不得請求返還,似有歧見。一說認為係因居間之人仍享有債權,另一說則認為係因報酬給付為民法第180 條所定履行道德義務之給付。前者以有債權為前提,後者則係於不當得利之體系下而論,係以無債權為前提,二者並不相容。實則,認為因報酬給付為民法第180 條所定履行道德義務之給付故不得請求返還,應係源自學者王澤鑑針對民法第573條規定修法前所為之見解(王澤鑑,基本理論債之發生,2006年版,第26、27頁),彼時,因當時係規定婚姻媒合契約無效,既係無效,自無債權存在,則不得請求返還之理由,僅得求諸於不當得利。然於修法後,立法者已承認婚姻媒合契約有效,僅係規定報酬無請求權,也就是說,一般債權所具備之訴請履行力、強制執行力、私力實現力、處分權能及保持力,於婚姻媒合契約之情形,僅具備保持力。故於民法第573條規定修法後,婚姻媒合契約於給付報酬後不得請求返還之理由,似應以債權說為當。就此而論,當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報酬債權所具備之保持力亦不存在,業已給付之報酬是否仍不得請求返還,即有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