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
強制住院結束後,對強制住院處分不服,應向何法院提出救濟?
二、緣起:
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2款規定:「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十二、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下列停止事件,專屬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停止緊急安置事件。二、關於停止強制住院事件。三、關於其他停止安置、住院事件。」,關於停止強制住院事件,由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庭管轄,並無疑義。但於強制住院結束後,已非「停止」強制住院之情形,此際,如對強制住院處分不服,應向何法院提出救濟?
三、實務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30號判決:「基於保護嚴重病人之最佳利益,依精神衛生法前揭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不以嚴重病人為限,其保護人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下稱公益團體)亦均得為之。另審酌嚴重病人之精神狀態時有起伏,若未能於最接近之時間點進行調查,當時之情境恐稍縱即逝,為求迅速、合目的性之要求,使嚴重病人易於行使上開救濟權利,法院辦理精神衛生法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參考要點第2點規定,嚴重病人於上開事件具有家事事件法之程序能力,而不受訴訟法上訴訟能力資格之限制。再者,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審理停止強制住院聲請,除針對強制住院之執行措施為審查外,仍須就強制住院許可之必要性、合法性等實體事項進行審查。因此,嚴重病人、保護人或公益團體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時,基於憲法第8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為求及時有效救濟,審理該聲請案之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自應一併審查該決定之適法與否,方屬符合法規之意旨,此觀之精神衛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審查會之審查結果,性質與行政處分相近,惟強制住院之目的與強制處分或保安處分相類似,且具有人身自由絕對拘束之效果。再者,此類審查案件如循行政救濟程序(訴願、行政訴訟)處理,不但性質不宜,在實務運作上亦緩不濟急,故對於審查會之強制住院審查決定乃不採行政救濟,另於第46條(行政院提案,現行法42條)規定特別之救濟方式,即嚴重病人或緊急聯絡人對於審查結果有不同意見,得即向法院聲請停止之。」等語即明。精神衛生法既已特別規定救濟程序,嚴重病人未於強制住院期間聲請停止,於出院後始單獨主張住院許可違法,為避免不當割裂審判權,並造成嚴重病人行使救濟權利之障礙,自應仍由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