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相關實務見解

吳子毅
Jun 19,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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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法條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貳、實務見解:

一、兼具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故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亦即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具有執行力,最高法院66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及75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因此,當事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一併訴請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交付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司法院第一廳81年3月17日(81)廳民一字第03008號函參照)。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又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是共有土地分割裁判之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土地時,如分得之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之地上物時,自得請求執行法院命該共有人拆除地上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次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5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一)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無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按分割共有物或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形成權,須以法院之判決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固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惟上開規定,乃明示須為「裁判」,始得據以執行,「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職是,分割共有物或遺產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則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其分割方法之爭執,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發生分割判決之效力,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注意:訴訟上和解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台北地院100年9月22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週報會議紀錄,民事執行實務問題彙編第78頁至第80頁)

(二)遺產為被繼承人對他繼承人或第三人債權時,無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

1.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同旨)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為:㈠為便民及避免當事人另行訴訟起見,特配合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將本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以求明確。㈡共有物分割之判決,雖屬形成判決,但此項判決,尚具有交付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之性質,自可據以點交,爰於第1 項併予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該債務人清償之情形,分得債權之繼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96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分割遺產之裁判如已併命該債務人清償,分得債權之繼承人即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人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他繼承人之債權,則他繼承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明定繼承人得以該繼承財產分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之適用;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該債務人清償之情形,分得債權之繼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維持共有部分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

1.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

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若裁判分割結果,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若裁判分割結果,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4號研討結果、司法院第2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

三、執行費之計算方式(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賦予原屬形成判決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執行力,其得執行之內容,實為交付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故應以債權人請求交付之標的價額核定執行費

四、有關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

(一)請求共有物分割與請求返還共有物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

1.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查抗告人本件請求系爭房地分割之裁判,合併對線建中提起返還房屋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按共有物分割之判決,雖屬形成判決,但此項判決,尚具有交付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之性質,自可據以點交,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是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故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75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及66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則本件抗告人合併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命線建中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實兼具有分割共有物之交付及返還共有系爭房屋之訴訟上同一目的,得因任一訴訟標的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而具有經濟上同一之競合關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裁定將二者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11萬8,941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價額部分不當,抗辯不得併計,主張應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房屋交易價額586萬2,176元定之,即屬有據。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查原告係請求系爭房地分割之裁判,合併對被告提起返還系爭房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按共有物分割之判決,雖屬形成判決,但此項判決,尚具有交付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之性質,自可據以點交,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是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故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75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及66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則本件原告合併提起前揭之訴,實兼具有分割共有物之交付及返還共有系爭房地之訴訟上同一目的,得因任一訴訟標的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而具有經濟上同一之競合關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

(二)分得共有土地之人仍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他共有人拆屋還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經查:到庭之被告等對其等建物無權占用之事實固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自認之規定,到庭被告僅以系爭土地前已有本院106年度彰簡字第6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可請求執行法院執行拆屋交地,是否有必要再提起本件訴訟不無疑問,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被告所援引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雖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義務,當事人自得依本條規定請求交付(見最高法院66年度第3次民庭總會決議),又命交還土地之確定判決,當然含有拆除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惟查共有物判決分割,各共有人互負交付之義務(民法第825條),與判決確定後,共有人本於單獨所有權請求他共有人交付土地之法律關係不同,前者為債之法律關係,後者為物之關係,且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上建物是否屬他共有人所有,亦即他共有人有無拆屋處分權能,原告自得提起本訴,難謂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按:就本件事實以觀,因分割後仍屬共有,原則上已無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自具權利保護必要)

(三)請求執行點交之對象為有拆除權限之他共有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是共有土地分割判決之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土地時,如分得之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之地上物時,固得請求執行法院命該共有人拆除地上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參照)。惟必該應點交土地之他共有人對於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之處分權能,執行法院始得為拆除地上物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參照)。

(四)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中金錢給付部分,無需另為請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至原告一併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己○○、甲○○應分別給付原告因本件遺產分割可獲分配之金額部分(即其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准此可知,關於分割遺產之裁判,其以金錢為分割之標的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人逕為執行,毋庸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法院併就其因遺產分割判決所應分得之金錢部分判命被告己○○、甲○○給付部分,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不應准許。原告就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共有人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再按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八三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準用第一百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另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前項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此乃強制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關於交付土地部分,因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且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倘依法應點交之共有人對於得依法請求點交之共有人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又未經法院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者,揆諸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旨趣,應認債務人得就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提起異議之訴,以維護其權益(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要旨分別可資參照)。

(六)包含他共有人所有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判、66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固以執行債權人分得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之建物,始有適用,惟如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執行法院依相關資料已足認定係其他共有人所有者,即應依上開規定拆除該建物點交土地。第三人如主張建物為其所有,應由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七)得請求假處分(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固屬一種形成之訴,惟其判決,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而有執行力。是就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有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需,仍應認有假處分之必要而得為之;惟如該等請求假處分保全之方式明顯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判決強制執行之目的時,該等假處分仍非適法。

五、有關金錢補償:

(一)補償金於共有人主動清償或經強制執行取償前不構成給付遲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則經判決分割共有物者,倘現占有共有物全部或特定部分之共有人,未於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移轉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占有,或應支付補償金之共有人未依判決所命之數額給付補償金,他共有人得以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其分得部分之占有或就其取得之補償金,逕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惟由共有人就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命給付之補償金,無論是否主動給付、何時給付或是否經強制執行取償,均無從另請求及執行「遲延給付補償金之利息」觀之,依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所負「移轉占有」或「支付補償金」義務,均未定履行期,於共有人主動或經強制執行給付前,均不構成給付遲延,否則應支付補償金之共有人遲未給付,仍可享有是筆補償金所生利息,獲補償金之共有人僅能請求並執行補償金、無從請求遲延利息,應移轉占有之共有人未移轉,卻不能享有繼續占有所生利益,必須返還予分得該部分之共有人,殊為不公;依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所負「移轉占有」或「支付補償金」義務既未定履行期,於共有人主動清償或經強制執行取償前不構成給付遲延,則共有人於判決確定後,迄至實際取得分得部分之占有或補償金期間,因不能占有、使用分得部分或不能利用補償金所受損害,係其怠於聲請強制執行所致,不得令負給付義務之共有人承擔,亦即不能指所受損害為共有人遲延交付占有或補償金所致,共有人於判決確定後、實際取得分得部分之占有或補償金前,因不能占有、使用分得部分或不能利用補償金所受損害,係其自身怠於聲請強制執行所致,與共有人未移轉占有或交付補償金間,無因果關係。

比較:分割遺產為價金時之給付遲延責任(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再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不因強制執行法修正而有異,且判決之執行為程序上之事項,參照45年台上字第83號判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不論成立於強制執行法第131條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有執行力(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明揭),是以分割遺產或共有物訴訟,均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不僅具有形成之效力,亦具有執行力。準此,本判決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判決,在確定時起即生形成之執行力,因此,系爭遺產於本判決命被告倪金枝返還並准予分割後,即應由持有變賣系爭遺產價金55萬元之被告倪金枝,按附表二所示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於判決確定時以金錢給付予其他繼承人。倘若被告倪金枝未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為給付,即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付遲延責任。從而,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爰命被告倪金枝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二)遺產分割之裁判併命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者始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者,繼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他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按:如依此判決意旨,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所採見解是否有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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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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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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