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院會於2019年4月25日通過律師法修正草案,該草案規定執業律師加入地方公會採單一會籍制,並得依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規定於全國或跨區執業。單一入會全國執業的議題暫時告一段落。回顧單一入會全國執業的爭議,可以將眼光拉到百年以前。
於民國元年9月16日所頒布之律師暫行章程關於執行職務區域,係於第11條規定:「律師經登錄於律師名簿後得在高等審判廳管轄區域內行其職務其願兼在他高等審判廳管轄區域內行其職務者應依前條之規定另請登錄」,而關於律師公會,則於第21條第1項規定,律師應於執行職務之審判衙門所在地置事務所,第22條則規定:「律師應於地方審判廳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第一項)前項律師公會以在該地地方審判廳管轄區域內之律師為會員(第二項)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第三項)」。前開規定之基礎在於,司法監督與行業監督的雙重管理體制,司法機關職司對於律師的監督管理,而監督手段即為登錄及懲戒(徐家力,中華民國律師制度史,第47頁),與現行法制,懲戒權歸屬於律師公會有別,因此為使各法院得對律師加以監督,欲在複數法院管轄區執行職務時,即需於各法院登錄。
在當時,法制中雖無類似現行律師法要求律師在複數法院管轄區執業時需加入當地律師公會之規定。然而,因當時各地地方法院仍未設立律師名簿,以上海地方法院為例,當該法院需要確定某些律師是否具有在該院管轄區域內執業的權利時,反而需要上海律師公會依照律師登錄章程呈報會員名單,也因此使得當時律師有在兼行職務地區加入當地律師公會之習慣。(孫慧敏,制度移植 — 民初上海的中國律師(1912–1937),第213–214頁)
在現行法制下,已無登錄法院數量之限制,亦無使法院掌握當地律師公會之律師名簿並由其行使懲戒權之情形,要求律師於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以外,另行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公會,從律師制度的沿革來看,現行律師法要求律師另行加入其他地方律師的原因,應別有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