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意識:
因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用得否向對造請求?
二、要件:
(一)不能自為訴訟行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
(二)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
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
(三)必要限度: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按我國民事訴訟法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司法院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院字第二○五號著有解釋。」
(四)侵權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按我國民事訴訟非採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業據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著有解釋。現行民事訴訟第一、二審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第一、二審之律師費用,自非屬訴訟費用。故當事人如主張所支付之律師報酬為訴訟費用者,須就己身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且係為伸張權利及防禦上之必要而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尚須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始得請求賠償。」
(五)故意過失: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至上訴人為告訴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而委任律師代理告訴,並於刑事訴訟程序偵查中到庭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中出庭,而支付林詮勝律師酬金八萬元之事實,已經上訴人提出林詮勝律師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核該律師費用係伸張及防衛上訴人權利所必要之費用且其數額相當,該項費用係因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損害,應無不合等情。亦即原法院雖認定被上訴人之上開不法行為最後實際造成上訴人之實際損害僅八萬元確定,但上訴人是否不當假扣押而應負賠償責任,仍應視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過失(參前述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決)。」
三、否定得請求律師費用之理由:
(一)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判決:「況被上訴人自陳其受過高等教育,為優秀人才,於本院審理中到場陳述亦無何困難,應有自行進行本件訴訟之能力,縱無此能力,亦得循政府所提供之義務法律服務輔其不足,實無非得委任律師進行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律師費十萬元支出,尚難准許。」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又原告主張其於刑事部分支出之律師費亦為損害之範圍云云,惟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犯罪之追訴係採自訴與公訴雙軌制,原告除提起自訴之外,亦得向檢方提出告訴,由檢方進行犯罪之偵查及訴追,而非以提出自訴為必要,因此,原告提起自訴所支出之律師費並非係其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自難認係因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況原告自始均未提出費用之單據,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之律師費用125,000元,亦難認有理由。」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按我國民事訴訟於第一審、第二審中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於民事訴訟中第一審、第二審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訴訟事宜為其權利,並非必要,當事人可親自或委任非律師之人而為訴訟,是當事人於民事訴訟中第一審、第二審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既非可計算為訴訟費用,且縱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為侵權行為,則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亦不認為該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訴及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各所支出之律師費四萬元,及十萬元,於法亦屬無據。」
(四)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易字第76號判決:「則原告公司係經營企業之股份公司,並設有法務專員處理公司法務,且原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因何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必須委任公司職員以外之人員代理,依上開判決要旨,原告主張其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委任律師李文傑為訴訟代理人支出費用60,000元,因非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原告就此為上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6號判決:「至上訴人支出律師費用5萬元部分,因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二審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上訴人亦未證明其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且委任律師乃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難認其支出律師費用屬必要之訴訟費用而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之律師費用,不應准許。」
(六)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68號判決:「我國現行訴訟制度,除第三審須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外,其餘審級並非以委任師律為必要。(2)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6675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北簡字第7959號)之案情既非複雜,程序亦非難懂,且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時係與郭君守律師共同出面為之,而上訴人與郭君守律師為同居共財關係,則縱使其財產與郭君守均各自獨立,其竟需支付高額收費予同居人郭君守,顯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是其請求律師費15萬元,自屬無據。」
(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惟我國關於刑事告訴代理,及民事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均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上訴人如不克親自回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訴請損害,及出庭陳述表達意見,仍可委由親友為之,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陳蘭蘭相姦事件委任律師為刑事告訴代理人,及民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20萬元,即難認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尚非可取。」
四、肯定得請求律師費用之理由: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按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訴訟代理人,且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五號判決、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為排除系爭支付命令,保全其系爭不動產權利,而曾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詐欺告訴等訴訟,茲因訴訟制度之專門化及技術化,並無法期待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單獨進行訴訟活動,倘上訴人未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實無法充分保障上訴人訴訟權利,則上訴人提起前開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應認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需之費用,自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
(二)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判決:「查本件甲○○主張譽岱公司、乙○○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聘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因而支出之律師費用,自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得認為係侵權行為之一部,且衡以乙○○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堅詞否認有何過失情節,甲○○並非法律專業人士,若自為訴訟行為,恐不能為妥適之主張,故聘請具有法律專業能力之律師提起訴訟,亦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況於現代社會中,專業分工乃屬常態,委請法律專業人士亦為正當,從而甲○○請求乙○○與譽岱公司連帶給付其支出之律師費用五萬元,自屬有據。乙○○雖以甲○○警察人員對於法律有較一般人較高之認知,並無要依靠律師代為訴訟之必要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基於專業分工之需要,有必要委請具有法律專業之人為其伸張權利,乙○○等之主張亦不可採。」
(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判決:「經查,甲○○抗辯因丙○○、丁○○拒絕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致伊不得不起訴請求履行,並委任曾肇昌、簡安頓、郭嵩山、林憲同、莊柏林等律師代行訴訟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歷審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72、74至105頁)。衡諸該事件歷經5個審級,及至更一審始經判決甲○○勝訴並確定,足見其法律關係複雜,非具法律專業尚不足以適當行使權利及防禦,是認甲○○確有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惟律師經由國家考試及格,具有法律專業,甲○○委任律師進行訴訟,自以每審級委任1位律師為已足,即僅就該1位律師之訴訟費用,始得請求丙○○、丁○○賠償,超過部分之律師費用,既非必要,自不得請求賠償。」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陳舜琴不當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造成原告無端訟累,原告在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81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5號偵查時,為維護自己之清白,委任蘇顯讀律師為辯護人,及陳舜琴為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商標向智財法院提起102年度民商訴字第11號訴訟,原告為維護自己之權益,委任蘇顯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均有必要。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費用,雖未包括在訴訟費用之內,但如可認係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依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意旨,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陳舜琴不當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對原告均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15萬元,即屬陳舜琴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陳舜琴賠償15萬元,尚無不合。」
(五)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判決:「按當事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有必須委任代理人之情形,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外國人,並無中文聽、說、讀及寫之能力,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則依上述判解意旨,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述違法變賣系爭股票而侵害上訴人所有權行為,欲保障上訴人權利及阻止被上訴人違法侵害,唯有委任律師為法律救濟,實屬有據。」
(六)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本件原告係法商公司,並非本國之自然人或法人,其為訴訟行為有所不便,其委任代理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其必要,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八五六一號函核定,八十七年度稽征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八十七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規定為每一程序之律師費用四萬元,有該函附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可稽,則本件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以四萬元為適當,因此在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四萬元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