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諮商師得否拒絕證言相關規定

吳子毅
2 min readJul 11,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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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意識:
心理諮商師於訴訟程序中得否拒絕證言?

二、法律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第一項)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第二項)」

(二)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三)心理師法第17條規定:「心理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四)刑法第316條規定:「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三、簡析:

心理師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心理師法第17條規定拒絕證言。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刑法第316條及心理師法雖皆有不得無故洩漏秘密之規定,但心理師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列舉得拒絕證言之人。於民國95年11月1日,時任立法委員丁守中等曾以立法院議案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7113號關係文書提案修訂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增加心理師以杜絕適用上之疑慮,惟此提案並未獲通過。復於105 年11月4 日立法委員柯志恩、蔣乃辛、許毓仁再次提案修訂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然仍未獲通過。而實務上就心理師得否拒絕證言一事尚無相關見解可稽,因此心理師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否拒絕證言,尚有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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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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