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意識:
民法第97條:「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此規定如何解釋?
二、分析:
(一)立法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31號裁定:「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謹按表意人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及居所,並非因自己之過失者,應使其依公示送達之方法,而為意思表示。至公示送達之程序,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表意人應依其規定辦理,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此本條所由設也。又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係為避免表意人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遭受不利益之結果,故使其意思表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之方法為送達,發生通知之效力,此項公示送達要屬意思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示送達之性質:
1.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決:「積欠租金支付之催告,屬於民法上之意思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催告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僅得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始生催告之效力」
2.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至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則係為避免表意人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遭受不利益之結果,故使其意思表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之方法為送達,發生通知之效力,此項公示送達要屬意思通知之性質,對之所為之裁定自非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受上開判例不得抗告之拘束。」
(三)須有相對人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必以確有相對人存在,始得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四)不知相對人之住所:
1.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定:「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另據原法院送達退回信封,註明遷移;抗告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向戶政單位查詢相對人遷址情形)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抗告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著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非因自己之過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且無方法足以查悉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或尚有查悉相對人現住居所之方法,則與上開法條所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六)對於法院關於公示送達之裁定得抗告: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至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則係為避免表意人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遭受不利益之結果,故使其意思表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之方法為送達,發生通知之效力,此項公示送達要屬意思通知之性質,對之所為之裁定自非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受上開判例不得抗告之拘束。」
(七)管轄法院:
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