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規定在行政訴訟中得否作為保護規範,在實務中雖有討論,但罕有例子。晚近北高行分別在撤銷訴訟跟課予義務訴訟中處理此問題並明示其意見。
首先在北高行109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明確表示:「無法經由法律解釋得出第三人享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仍應進一步審酌該第三人有無憲法上基本權利因行政處分而遭受情節嚴重之侵害。如第三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核心領域因行政處分而受侵害,第三人亦得以基本權利條款作為保護規範,提起行政訴訟。」從防禦權的面向肯認行政處分侵害第三人憲法權利時,該第三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繼而在北高行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中,NCC依某廣播公司申請,作成許可將A股東之股權轉讓予B股東的行政處分,A股東提起行政訴訟,法院並認定股權為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因此A股東基於憲法第15條規定具有訴訟權能,並得提起撤銷訴訟。反之,在一件居民請求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針對南港展覽館二館周邊法定開放空間作成供公眾使用之行政處分並訂立標示牌示的案件裡,北高行110年度訴字第439號行政判決(竟同樣是439號)則認為:「憲法規範固屬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惟其係抽象、概括之規範國家、社會與人民間關係之基礎規定,縱內容涉及國家應提供物質性之給付或服務,包括承認人民享有合理使用公共設施之權利,然政府究應如何提供給付,乃立法者之政治決定與形成自由之範疇,人民尚難逕依憲法之規定而要求國家必須為具體、特定或一定內容包括為特定作為之行政處分之給付,亦即其內涵並未賦予人民得據此而請求行政機關為具體、特定作為之權利甚明。」,並駁回居民所提起的課予義務之訴。
北高行在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中,對於前者肯認得直接以憲法基本權作為依據,後者則否認,可以理解法院對於直接以憲法作為請求權基礎仍有所猶豫的原因,但是否一概否定,似乎仍有討論空間,例如最低限度的生存保障之類的,未必排除直接以憲法作為請求權基礎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