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爭點
用以抵銷之債權即主動債權如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得否以此主動債權主張抵銷?
二、法條規定
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三、實務見解
(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至自動債權附有抗辯權,而被動債權未附抗辯權者,縱屬種類相同,亦宜解為性質上不能抵銷。」
(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按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依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固有依約定之計價方式,給付價金向上訴人買回其存貨之義務。惟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其給付買回存貨價金,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存貸,從而自不許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買回存貨價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主張抵銷。」
(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本件上訴人固有依法解除另件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金之權利,然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其返還另件之買貨價金,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交付之貨品。自不許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另件之返還價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主張抵銷。縱種類相同之主動債權附有抗辯權而被動債權未附抗辯權,仍宜解為性質上不能抵銷,蓋如附有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受動債權無此抗辯時,如許其抵銷,即與無故剝奪被抵銷人之抗辯權無異。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另件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既未歸於消滅,且其就另件債務之存在又有爭執,即與前開抵銷之要件不合,上訴人尚無權以另件貨款(價金)主張與系爭價金相互抵銷。」
(四)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而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又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者,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就令已交付第3版包裝產品予上訴人,仍應對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以外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另案之請求,非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為完全給付或賠償前,拒絕給付價金餘地。被上訴人於該另案之價金債權,既附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債權,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抵銷之主動債權,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以該另案之債權為前開抵銷抗辯,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五)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90號判決:「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尚對伊負有解除契約後返還不當得利即美金6萬4,680元之義務,與被上訴人對其貨款請求權為抵銷抗辯云云,惟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其所稱不當得利債權可供抵銷。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對伊負有美金6萬4,68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伊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其交付系爭模具,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模具買賣價金,自不許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於將來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權既未歸於消滅,上訴人尚無權以將來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系爭價金相互抵銷,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應無可採。」
四、分析
綜合前開實務見解,為避免被抵銷人之抗辯權遭剝奪,若主動債權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此主動債權性質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許主張抵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