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得否為撤銷標的

吳子毅
3 min readJul 11,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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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意識

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為全面概括限定繼承後,對於拋棄繼承是否得為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標的。

二、分析

(一)於修法當時立法院公報及關係文書,對此一問題皆無討論,因此自立法過程中無法獲得線索。於修法後,實務見解亦未見到以此為由主張撤銷權之案例,因此也不知實務上評價為何。

(二)於修法甫通過之際,學者對新法之評論,如林秀雄、戴瑀如及鄧學仁等,對此皆未表示意見。然確有學者如孫森焱、陳重陽主張,「在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後,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不再發生所謂之消極利益,此際,若再允許繼承人以拋棄繼承之方式害及繼承人之債權人利益,實屬保護過當。」,因此在學說上確有肯認於修法後拋棄繼承得為撤銷權標的之見解。

(三)而於修法前,學者林誠二則舉民法第1163條第3款:「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為例,主張繼承權雖有身分權之性質,核屬繼承人之人格自由,但亦可因影響他人之權益而消滅,於拋棄繼承之情形,如其結果可能有害於債權,亦可對於人格自由加以合理限制。因此若欲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前開學者見解,或得以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63條第2款規定為依據。

(四)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拋棄繼承與拋棄因繼承所得之財產應予區別,節錄如下: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五)附帶問題:拋棄繼承是否構成損害債權罪?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判決:

至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既有選擇拋棄繼承與否之自由,如認其債權人得因債務人(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或選擇以內容等同於拋棄繼承之協議分割方式為遺產處理,而主張其債權受有侵害,即屬強制繼承人為繼承之承認,其結果與無選擇之自由無異,於法顯有不合,是本案自不得僅因周蕙珍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將原可繼承取得部分選擇以分配協議方式處分移轉登記與周咸光,即謂被告等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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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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