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簡評(文化資產保存法)

吳子毅
6 min readAug 23,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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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什麼要保護文化資產?

每逢假日,人們多會安排出遊行程,到大自然踏青或到風景名勝處思古幽情。為什麼人們看到這些東西時,心裡會有所觸動呢?可能是因為這些東西有助於見證人類文明發展,或提升文化主體性、或提升個人涵養,更珍惜歷史文化等等,這些東西以無形方式回饋至個人、社會、國家,以及國際(林會承,臺灣文化資產保存史綱,第21頁)。因為這些東西具有重要價值,所以有保護的必要,我國即制定「文化資產保存法」稱之為「文化資產」(下稱文資),並以公權力加以保護。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條即明定:「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即明。

二、如何保護文化資產? — 以古蹟為例

文資法第3條定有各種文資類型,大致區分為有形文資與無形文資二類。於有形文資中,又區分為9種類型。而在這9種類型中,法律保障程度最高者即為古蹟。從三個層次觀察,就古蹟本身,依文資法第36條規定不得遷移或拆除,而第23條則規定所有人(含使用人與管理人)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之義務,第24條更規定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若毀損,原則上應依原貌修復。除前開規定之外,仍有其他如何保護古蹟之規定,但上開規定確實呈現出古蹟在文資法上的重要性。

三、如何決定哪些文化資產要保護?

依文資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人民提報或依建造物所有人申請,開啟文資審議,決定是否指定建造物為古蹟。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本件係發生於文資法2015年7月27日修法前,惟為行文方便,不另述舊法條號)中,即係由宜蘭縣政府依職權開始對「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進行文資審議。依照文資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文資之指定、登錄及廢止,須由審議會進行審議,而在審議前,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則須進行現場勘查,在審議會決議前,亦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宜蘭縣政府即邀請文資審議委員對於「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進行現場勘查,並且經宜蘭縣歷史空間審議委員會審查一致決議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為古蹟。

四、對於(不)保護文化資產的決定可以不服嗎?

如前所述,文資法中對於古蹟保護有許多規定,然而這些規定對於所有人而言,卻同時是對其財產權的限制,因為所有權人不能自由決定要保存還是拆除,且建物市場價格亦不高(除非著眼於容積移轉),是此情形,在學理上稱為「特別犧牲」,白話來說就是財產權因公益(前述文資價值)而遭限制。因此文資法第9條第2項特別規定,當文資所有人對於財產被認定為文資之決定不服時,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中,於「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遭指定為古蹟後,其所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對於宜蘭縣政府所為指定古蹟之決定不服,因此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另,前有提及,目前民眾亦可提報文資,依目前實務見解,當民眾提報某物為文資而遭主管機關拒絕認定為文資時,並無權利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

五、行政法院如何審理文化資產事件?

文資委員認定古蹟並非天馬行空,而須在符合一定要件時,方可指定古蹟,這些要件就是指文資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古蹟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二、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三、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從這些要件的文字看起來,其實仍讓人感覺模糊。這種模糊的法定要件,在法律上專有名詞是「不確定法律概念」,簡單來說,因為立法者窮盡一切可能仍無法以法律規範世間所有情況,所以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此種立法技術,賦予執法者權限,在個案中適用法律,而這個適用法律的空間,又被稱為「判斷餘地」。在文資事件中,古蹟之指定,實際上係由具有文資相關專業的委員依其專業認定建造物是否符合前開法規所定古蹟的要件。對於法院而言,法官具有法律專業並無疑問,但法官並無文資相關專業背景,因此基於權力分立及專業考量,法官在這時候就要適度尊重文資委員的判斷,除非有特定違法情形,否則就要降低審查密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即明確表示:「又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上揭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古蹟』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倘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無前揭情形,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本件判決中,因文資委員於審議程序中並無判決所提到之違法情形,所以駁回一銀之請求,認定宜蘭縣政府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為古蹟的行政處分合法。

六、結論

文資具有其公益,應予保護,而文資之認定須經文資委員審議程序,並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方可認定為文資。但文資認定同時構成對於所有人的財產限制,因此文資所有人對於此一認定,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於審理此類案件時,因文資認定係經文資委員審議,應適度尊重其等判斷,除非有特定違法情形,否則即應降低審查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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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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