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2號判決簡評

吳子毅
4 min readSep 14, 2020

--

原始網頁:https://www.tba.org.tw/4447

一、沒入作為行政罰:

人難以自外於物,每個人所使用的物品建構出其自身。違規行為人亦然。在很多情況下,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人,可能會使用各種工具,也可能會產生各種違禁品。為了制裁行為人,在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下,行政機關得將各種工具、違禁品等「沒入」,此即行政罰法第1條本文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沒入者,即係終局剝奪所有權,並移轉予公法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2號判決關於沒入處分所涉事實略以:甲公司於民國(下同) 96年至103年間報運進口大陸地區產製茶葉,但偽稱該茶葉係產自緬甸,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裁處罰鍰外,並將茶葉予以沒入(因茶葉前已放行,故係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

二、沒收作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刑法第38條規定以下定有沒收之相關規定。刑法上的沒收係針對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或所得等與刑事違法行為具有密切關係之人民財產,及對於社會具有危險性之違禁物,由國家以裁判剝奪其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將之收歸國庫(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性質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2號判決中就涉及事實中,甲公司的代表人A因前述行為而遭刑事法院判刑,法院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關於犯罪行為人以外第三人沒收之規定諭知沒收上訴人私運進口的貨物。那個問題就來了,已經被沒收的貨物,是否可以再被沒入?

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因此同一行為觸犯行政法及刑法時,要依刑法處罰,此為刑罰優先原則。在前開規定的但書中也可以看到,如果沒有被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此時還是可以裁處沒入。所以,理論上被沒收之物就不能再被沒入。不過,如前所述,在刑事判決中被罰的是甲公司代表人A,而本件被處罰的是甲公司,因此根本不是同一個行為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2號判決即認為,本件甲公司與A根本不是同一個行為人,因此沒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這樣是否意味著,對甲公司所為的沒入處分因為沒有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所以合法?

四、比例原則之展現:

固然,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2號判決中,因為不是同一行為人所以沒有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但不代表沒有其他原理原則加以限制。前面有提到,沒入及沒收的效果都是將物的所有權收歸國有。最高行政法院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的比例原則,進一步推論:「查法律之解釋須符合其規範目的,刑法上之『沒收』具獨立性,與行政罰法上之『沒入』為行政罰,其二者之種類並不相同,適用刑事訴訟程序或行政程序亦屬有別。惟同一人基於同一不法原因事實,獲得之同一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時該當刑法之沒收與行政罰之沒入規定時,因沒收和沒入同屬對所得人剝奪該物所有權或財產上利益,且由於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使人民受不利益,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為沒收或主管機關為沒入,擇其一行使,即足以達到剝奪該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自不可重複為之,以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尤其當沒收或沒入有其一先確定時,應沒收或沒入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確定為國家所有,亦無從再為另一沒入或沒收。」,因此,甲公司基於私運行為所獲得之進口貨物,同時該當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及沒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時,僅得擇一行使,如果已遭沒收,就不得再沒入。

五、結語:

刑法上的沒收及行政罰法上的沒入雖然性質有些差異,但最後都是將物的所有權收歸國有。因為沒收及沒入都有在無法沒收/沒入物的情形下可以追徵價額之規定,所以有時一不注意會發生重複追徵的情形。如果是同一行為人,似乎可以藉由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解決。然而,因為刑法上有犯罪行為人以外第三人沒收之規定,所以可能發生如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2號判決所涉違反刑法與行政罰之行為人為不同人,但遭沒收及沒入之人皆為同一人,卻無法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此際,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2號判決即認為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如物已遭沒收,自不得再予以沒入。

--

--

吳子毅
吳子毅

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No responses y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