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簡評

吳子毅
6 min readDec 10,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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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走進法庭 — 行政訴訟原告之訴訟權能:

人民與國家之間,常有大大小小的爭議,對於施政不滿,所在多有。經由陳情、請願、陳述意見等程序,人民可適時向國家提出其不滿之處,行政訴訟當然也是一種途徑。但因為行政訴訟涉及司法資源分配,以及在權力分立下不宜任意介入行政權,所以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核心所建構的制度。由此推知,人民在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國家行為侵害時,始得經由行政訴訟此一途徑解決爭議。在法律概念上,即係要求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或有稱為原告適格,兩者意義相近)。

二、走進法庭之依據 — 訴訟權能與保護規範:

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是否具有訴訟權能,在行政訴訟中,會依原告不同的請求(對應不同的訴訟類型)而有不同的判斷標準。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中,人民(本件被上訴人,下稱原告)是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本件上訴人)核發予他人的攤販營業許可證。這就令人納悶,別人的攤販營業許可證跟原告有何關係?原來,這些攤販就設在原告房屋旁的道路上,因此原告認為這些攤販「占用道路違規設攤營業,影響其營業、通行、環境衛生及逃生安全」,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同時也是對原告的侵害。此種行政機關賦予人民利益之同時又間接影響第三人權利的情形,當有法令規定具有保護該名第三人權利之目的時,該名第三人即享有訴訟權能。此種具有保護第三人目的之法令規定,在法律上就稱為「保護規範」

三、如何走進法庭 — 探求保護規範:

如何探求保護規範,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中提及一段高度抽象的文字,其說到:「所謂『保護規範理論』,乃是指特定法規範(在行政爭訟之領域,此等法規範均具有公法屬性),透過其規範意旨之探求,確認其有保護『具體範圍之社會成員,其所關心在意事項(主觀利益)』者。則受該法規範所保護之社會成員,在其社會活動過程中,因他人或公部門違反該法規範,使其所受保障之『主觀利益』受到壓抑或剝奪時(形成個案爭議),有『直接引用該法規範提起行政爭訟,尋求法律保護』之主觀公權利。」,白話而言,如果法令規定經由解釋可以確認有保護具體社會成員之主觀利益者,該法令規定即係保護規範。而應該如何解釋?關於此點,不可忽略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其對於法規意旨的探求,有段較為簡明的敘述,提到:「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簡言之,如果法令有明確規定特定人或符合資格之不特定人享有權利時,該法令規定當然是保護規範。而在法令沒有明確規定時,則應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雖然在法令沒有明確規定之情形,其判斷因素仍較為抽象,但確已指明探求之方向。

四、介於可與不可走進法庭之間 — 保護規範之修正: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所涉事實中有一特別情形,臺北市臨時攤販集中場設置管理要點(下稱設置管理要點)在民國(下同)102年3月26日修正時新增第16點規定:「本要點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曾)核准設置之臨時攤販集中場,不適用第二點及第四點規定。」,而第二點規定:「臨時攤販集中場之設置以三年為限,必要時得經本府核准延長或縮短。」,第四點則規定:「本府產業發展局規劃設置之臨時攤販集中場,應先經區公所對於設攤路段兩旁之建物所有權人辦理意見調查後,由市場處提報本府處理攤販問題工作指導小組審議通過後,簽報本府核定。」。也就是說,本來依照設置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設置臨時攤販集中場(在集中場內之攤販才能取得營業許可證)本來先對路旁的建物所有權人辦理意見調查,竟然因為新增的第16點變成在102年4月25日前已設置的臨時攤販集中場無須再對路旁的建物所有權人辦理意見調查。判決對此頗不以為然,並以嚴厲口氣說到:「特定保護規範之制定,乃是對一個實證上長期持續存在之主觀利害,立法保證其在法秩序上之實現可能。則其一旦完成立法,非有極其重大的社會變遷現象,使特定之主觀利害,喪失其利害關係之重大性與保護必要性,方可廢止該保護規範。因此保護規範之廢止,必須極為慎重,不可輕易行之。如果特定保護規範是在『未經深思熟慮』之情況下遭廢止,也不能認為該保護規範所保護之主觀利害,當然即失其法律保障。…就本案而言,現行設置管理要點第16點規定之內容,乃是該要點於102年3月26日修正時所新添者。既未附上修正理由,實證上也無社會重大變遷現象發生,使『相鄰產權間權利行使衝突』現象,失其衝突之尖銳性與對和平法秩序之重大危害性。是以上訴人此等修法職權之行使,顯然過於草率,依前所述,又與母法規定相衝突,實不足以據為否認『被上訴人2人,對102年7月5日公告原處分合法性爭議,享有主觀公權利』之正當理由。故該設置管理要點第4點,仍得據為『形成被上訴人2人對本案行政訴訟有主觀公權利』之保護規範依據。」,簡單來說,此一判決明確指出,如果已經制定保護規範保障第三人,如果沒有重大的社會變遷現象,也不可任意廢止此一保護規範,而行政或立法機關在沒有重大的社會變遷現象下,猶仍廢止保護規範時,仍應認為該第三人受到此一遭廢止之保護規範的保護,並具有訴訟權能。

五、結論:

人民在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國家行為侵害時,如須藉由行政訴訟解決爭議,必須具有訴訟權能。而在行政機關賦予人民利益之同時又間接影響第三人權利的情形,則須以保護規範理論探求保護規範以認定第三人是否存在訴訟權能。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如果已經制定保護規範,沒有重大的社會變遷現象,行政或立法機關不可任意廢止此一保護規範,如猶仍廢止保護規範時,仍應認為該第三人受到此一遭廢止之保護規範的保護,並具有訴訟權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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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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