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憲解析】有關大法官「再任」的初步整理與思考

吳子毅
4 min readAug 23,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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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網頁:http://www.focusconlaw.com/%E3%80%90%E6%A5%B5%E6%86%B2%E8%A7%A3%E6%9E%90%E3%80%91%E6%9C%89%E9%97%9C%E5%A4%A7%E6%B3%95%E5%AE%98%E3%80%8C%E5%86%8D%E4%BB%BB%E3%80%8D%E7%9A%84%E5%88%9D%E6%AD%A5%E6%95%B4%E7%90%86%E8%88%87%E6%80%9D/

文/吳子毅(台大法碩士,律師考試及格)

關於這個議題,或許應該感謝聯合晚報,讓許多前輩發表各自的看法。認真想想為何會有這麼多人在乎提名的層次,可能是基於對於立法審查的不信任。希望這次不會再有人問大法官被提名人「周杰倫是誰」這種問題了。

以下是一些初步整理與思考,希望能拋磚引玉,鼓勵更多觀點的思考。

照片來源:自由時報

一、問題源起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本文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而「連任」顧名思義包含大法官於卸任後迅及再由總統提名擔任大法官的情形,然所謂「連任」是否包含「再任」,亦即大法官於卸任若干時日後再由總統提名擔任大法官的情形,則不無疑問。

二、任期的意義

而在討論憲法增修條文前開規定是否包含「再任」前,首應思考者在於何謂大法官的「任期」。前開規定明確表示大法官任期為8年,而所謂任期則應由自己起算不受他人影響(翁岳生,2016),此從「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之文義亦可推論出前開結論。因此簡單來說,所謂「任期」應係指由總統提名,立法院表決通過後上任之日起算8年。

三、連任的意義

從整個過程來看,決定任期的關鍵因素實為總統提名,因此對於「連任」的解釋,至少包含例如,A大法官於8年任期屆滿後,為填補此一缺額,迅即再由總統提名A大法官的情形。至所謂「再任」,則至少需間隔一次總統提名後,再由總統提名A大法官,方可稱為「再任」。從文義解釋以觀,前開規定僅就「連任」有所規定,因此論者認為「再任」並不包含在內。而文義解釋作為解釋之開始亦為解釋之終結,自不可能將「連任」之意義加以擴張至包含「再任」。

四、是否禁止再任的討論

惟亦有學者認為固定任期且不得連任制係基於人事新陳代謝與司法獨立雙重考量,於此制度下大法官應無再任之機會。不准連任規定之意即在防止大法官於任期中投某些政黨之所好以尋求連任,進而維繫司法獨立之精神。由此法理應可推知前開規定亦禁止再任之情形。不過因我國釋憲是表決制,從解釋文中看不出主筆者,因此在釋憲制度上欠缺特定大法官藉由解釋投政黨所好之可能性,所以前面的疑慮在我國是否存在,孰非無疑。但除了解釋文外,自亦不排除藉由意見書表達偏向特定政黨的意見,只是因為沒有拘束力,所以其作用相對較小,風險也不高。

五、小結

綜上以觀,前開憲法增修條文若解釋為不包含「再任」似較符合文義。然而,假設總統雖於A大法官卸任後第一次提名未提名A大法官,不過在相隔極近時間的第二次提名卻提名A大法官,如採取不包含「再任」的見解,則此種情形應屬合憲。在此問題關鍵在於,帶有政治任命性質之大法官提名,於再任之情形,究應由憲法加以規制,抑或是藉由現實政治運作(具體而言即指立法院審查程序)加以規制。

若將前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解釋為包含不得「再任」,前開相隔極近時間的第二次提名當然也不得提名A大法官,此時便屬由憲法加以規制的情形。若解釋為得「再任」,此時即應由具有提名權的總統衡量政治情勢及人民觀感等因素決定第二次提名是否提名A大法官,如此即屬由現實政治運作加以規制的情形。若加入司法獨立的考量,如為減輕現實政治對司法的影響,似應以不得「再任」為妥。不過囿於我國大法官任期短,人數又多,適格人選似亦不足以應付那麼多需求,解釋為得「再任」亦有其需要,且亦與前開規定的文義相符。況且從大法官本身的政治性格而言,由現實政治運作加以規制,似更能體現大法官相對於普通法官的特殊地位。

相關參考文獻

黃丞儀(2016),〈白布染黑,懷璧其罪〉,《上報》2016年8月28日。

http://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3105

翁岳生(2016),〈法律作為志業〉,《世新法學》,卷9期2,頁259–277。

自由時報報導(2016),〈許宗力掌司院 林明昕:看不出有違憲〉,2016年8月29日。

http://m.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1808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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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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